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2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282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常心玫選任辯護人謝協昌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百零一年度偵字第二七二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常心玫犯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常心玫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至一百年二月擔任臺北縣平溪鄉(現改制為新北市平溪區)鄉公所臨時人員,於九十五年三月至九十八年一月六日間負責鄉長 林耀庭 之鄉長特別費請領事宜。常心玫明知林耀庭於附表一所示之特別費月份當月或先前月份,於附表一所示餐廳消費支用鄉長特別費,並未由各該餐廳製作消費收據,或實際支出所取得之單據業已超過可以申報特別費之月份,為使特別費能順利核銷,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附表一「單據時間」欄所示時點前後數日某時,在臺北縣平溪鄉公所內,在事先由店家蓋妥商號店章及負責人私章之空白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上虛偽填載「買受人平溪鄉公所」、「買受日期」、「品名便餐或餐費」、「消費金額」等不實內容(將先前特別費月份支出之餐費等改填製當月份之單據等情形。惟依卷存事證,尚無從認定係無實際支出而詐領特別費),持向不知情之經辦人員 陳炳章 行使,由陳炳章循會計程序辦理特別費核銷程序,足以生損害於附表所示餐廳及主計單位核銷特別費之正確性。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新竹縣調查站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坦承不諱,且有證人林耀庭、 黃淑真張秀錦潘桂雲胡素靜蔡榮輝 於調查局及偵查中之陳述可稽,並有偽造單據扣案可證,事證明確,犯行可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數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其本案犯行並未獲得利益,並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附表二編號一、二犯行,犯罪時間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且所犯之罪並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三條所列情形,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條件,爰依該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減其刑期至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與附表編號二所載其餘不應減刑之罪所處宣告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末查,被告並無刑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而觸犯本罪,且犯罪後表達悔意,已知悔悟,本院認其經此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前開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八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第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長樹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2年12月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高偉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12月5日
書記官李建毅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一│├──┬─────┬──────┬──────┬──────┤│編號│特別費月份│單據名稱│單據金額│單據時間│││││││├──┼─────┼──────┼──────┼──────┤│一│96年2月│十分飲食店│8,500元│96年2月27日│├──┼─────┼──────┼──────┼──────┤│二│96年2月│十分飲食店│6,600元│96年2月9日│├──┼─────┼──────┼──────┼──────┤│三│96年5月│十分飲食店│13,100元│96年5月21日│├──┼─────┼──────┼──────┼──────┤│四│96年5月│十分飲食店│5,000元│96年5月9日│├──┼─────┼──────┼──────┼──────┤│五│96年8月│十分飲食店│2,300元│96年8月13日│├──┼─────┼──────┼──────┼──────┤│六│96年8月│十分飲食店│7,200元│96年8月21日│├──┼─────┼──────┼──────┼──────┤│七│96年9月│怡如小吃店│6,000元│96年9月10日│├──┼─────┼──────┼──────┼──────┤│八│96年10月│十分飲食店│7,200元│96年10月9日│├──┼─────┼──────┼──────┼──────┤│九│97年1月│十分飲食店│4,800元│97年1月15日│├──┼─────┼──────┼──────┼──────┤│十│97年2月│十分飲食店│6,500元│97年2月1日│├──┼─────┼──────┼──────┼──────┤│十一│97年5月│ 阿真 の店│9,500元│97年5月14日│├──┼─────┼──────┼──────┼──────┤│十二│97年8月│怡如小吃店│7,520元│97年8月12日││││││(起訴書誤載││││││為97年8月26││││││日)│├──┼─────┼──────┼──────┼──────┤│十三│97年10月│怡如小吃店│6,200元│97年10月6日│└──┴─────┴──────┴──────┴──────┘┌─────────────────────────────┐│附表二│├──┬──────────────────────────┤│編號│主文│├──┼──────────────────────────┤│一│常心玫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二│常心玫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三│常心玫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四│常心玫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五│常心玫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六│常心玫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七│常心玫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八│常心玫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九│常心玫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十│常心玫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十一│常心玫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十二│常心玫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十三│常心玫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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