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5年度壢簡字第13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壢簡字第13號
原   告  陳秋桂
被   告  吳宜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刑事案件案號:104年度審交易字第
413號;附民案號:104年度審交附民字第236號),本院於民
國105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壹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一○四年
十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柒萬壹仟肆佰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4月11日下午5時50分許,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桃園市○○區○○
○路○○號前時,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貿然跨越雙黃線駛
入對向車道,因而撞擊適自該處橫越馬路之原告,原告因此
倒地而受有上唇撕裂傷、左腕挫傷、左臉挫傷、臉部之開放
性傷口約0.7公分與0.8公分、上顎右側正中門齒半脫位、
上顎左中門齒、第一小臼牙齒斷裂等傷害。又原告於橫越馬
路時,已確認對向車道無來車始行穿越,應無法預料被告逆
向行駛之行為,是被告自有過失。而原告因本件事故支出醫
療費用共新臺幣(下同)800元、假牙裝置費用25,000元;
又牙齒斷裂部分尚須進行人工植牙,預估植牙費用為437,
000元;另因本件傷勢支出補品費用、看護費用、交通費用
等雜費約30,000元;此外,原告因本件傷勢受有相當精神上
之痛苦,而請求精神慰撫金200,000元,上開請求合計
692,8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92,800元,及自104年10月2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騎乘機車確有跨過雙黃線與逆向之行為,伊就
本件事故有過失乙節不爭執,惟原告一開始僅說斷一顆牙齒
,後來變成很多顆牙齒,費用過高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騎乘機車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且跨越雙黃線駛入對向車道,因而撞擊適於該處橫越馬路
之原告,並致原告受有上開所述傷害等情,業據其提出醫藥
費用收據、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杜牙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
為證(見本院104年度審交附民字第236號卷【下稱附民卷
】第8至第16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又
被告上開騎乘機車行為具有過失乙節,迭據被告於過失傷害
之刑事案件偵、審所坦認,又經本院104年度審交易字第
413號事判決認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30日(得易科罰
金)在案,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且為被
告所不爭執,自堪予認定。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亦已分別規定甚明
。經查,本件被告於上揭時、地,騎乘機車疏未注意車前狀
況,且貿然跨越雙黃線駛入對向車道,而就本件事故發生具
有過失乙節,業如前述,是原告依上開侵權行為之規定,請
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各項金額
分別審究如下:
⒈醫藥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有上開所述之傷害,並支出醫藥費用
800元一情,有其提出之醫療收據7紙在卷足憑(見附民卷
第8頁至第1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又酌以上開醫藥費
用均屬牙科及傷急症外科,與原告所受傷勢相符,自屬必要
費用,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認有據。
⒉假牙裝置費用及預估植牙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有上顎右側正中門齒半脫位、上顎左
中門齒、第一小臼牙齒斷裂等傷害,故先行裝置假牙,後續
尚須進行植牙治療,而支出假牙裝置費用25,000元,另預估
植牙費用為437,000元等情,有其提出之杜牙醫診所繳費收
據、長庚醫院植牙中心預估費用單可以為憑(見附民卷第第
12頁、13頁)。再酌以長庚醫院103年4月11日診斷證明書
記載「上顎左側正中門牙斷裂」(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103年度偵字第16673號卷第17頁),以及杜牙醫診所
103年6月13日診斷證明書記載「右上中門牙及右上第一小
臼齒,因牙根斷裂,二科牙拔除;左上中門牙及側門牙牙冠
斷裂,移除牙冠」等詞(見附民卷第15頁),堪認原告確因
本件事故,受有牙齒或牙冠斷裂之傷勢,並因此拔除牙齒或
移除牙冠,又衡以其斷裂之牙齒包含門牙,對其咀嚼功能勢
必造成一定程度之影響,是先行裝置假牙自有其必要性,則
其請求假牙裝置費用25,000元,尚屬合理,應予准許。至其
主張後續尚須以植牙之方式進行治療等語,爰審酌牙齒斷裂
無法再生,選擇以植牙為回復原有牙齒功能之方式,尚無不
當或逾越合理之範圍。被告雖辯稱原告原本只稱斷一顆牙,
後來變好幾顆,費用過高等語,然原告之牙齒因本件事故受
有上開傷勢,有上揭診斷證明書可以為證,足徵原告斷裂之
牙齒確實不只一顆,又其提出之植牙費用估價單既係經由醫
院評估後所出具,自係針對原告牙齒因斷裂而須植牙修復之
部分所為之估算,且無顯不合理之處,被告復未爭執其形式
真正,自應堪採信。從而,被告上揭所辯辯尚無足採,則原
告請求被告支付假牙裝置費用25,000元、預估植牙費用
437,000元,均屬有據。
⒊雜費部分:
原告固主張其因本件傷勢,另支出補品費用、看護費用、交
通費用等雜費約30,000元云云,惟未提出任何單據以實其說
,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洵屬無據。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
1項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
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
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
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
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
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可參)。查本件原告因被告上開過失
行為受有傷害,業如前述,是原告主張因此受有身心上之痛
苦,並請求相當數額之精神慰撫金,確有理由。爰審酌原告
自陳其學歷為國中畢業,月收入約20,000多元等語;而被告
自陳仍其仍在學,惟有上班,月收入約20,000元等語(見本
院卷第70頁);併參以兩造之所得及財產資料,有本院依職
權調閱兩造102年、103年度電子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
件明細表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8頁至第61頁;第63頁至第
66頁),暨衡量原告所受傷勢部位及其範圍、程度,認原告
請求20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屬過高,應以80,000元為
適當。
㈡準此,原告上開所得請求之金額,合計為542,800元(計算
式:醫藥費用800元+假牙裝置費用25,000+預估植牙費用
437,000元+精神慰撫金80,000元=542,800元)。
㈢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另有明文。且此項
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
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
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就本件事故固有如前所述之過失
,惟原告亦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其未經由路口行人穿越道即逕
橫越馬路之行為,亦有過失,是原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自
與有過失,而應依其過失比例分擔損害賠償責任。本院審酌
兩造過失之情況,認兩造應就本件事故各負50%之過失責任
。據此,依上開過失比例計算之結果,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
,應為271,400元(計算式:542,800元×0.5=271,400
元)
五、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71,400
元,及104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就被告敗訴
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而原告就勝訴
部分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
,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此部分
聲請既已依職權宣告,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是不另
為准駁之諭知,附此敘明。至原告之訴經駁回部分,其假執
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舉證,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
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
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
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中華民國105年4月21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陳韋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4月21日
書記官龍明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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