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4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四四三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七九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其母 王方秀英 及兄長 王文城 二人所有坐落屏東縣○○鎮○○○段第九一六號(重測後○○○鎮○○段第一二七七號)土地內埋有「有害廢棄物」,已不適於農作物生長。竟意圖為自己或王文城及王方秀英二人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某時,在代理其母親及兄長與丁○○簽訂上開土地簽訂租賃契約時,基於誠信原則,應告知丁○○上開土地埋有「有害廢棄物」之義務,竟刻意隱瞞該事實,使丁○○誤認該土地內僅埋有一般廢棄物,並無影響農作物之種植,與之簽訂租賃契約,並一次交付五年之租金新台幣(下同)六萬元(公訴人誤載為三十萬元),嗣因所種植之木瓜,其土壤內銅鉻重金屬含量過高,疑似銅木瓜,而全部遭銷毀,方知上情,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刑法上之詐欺罪,必須行為人自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行使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為財物之交付或以此得財產上不法利益,始能構成,且所謂之詐術,並不以欺罔為限,即利用人之錯誤而使之交付,亦不得謂非詐欺。事實上之不告知,有時雖亦可認係詐術之手段,即依事實上之不告知,使對方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亦可成立詐欺罪;然於社會交易上,事實上不告知並非在任何場合均值以刑法非難之;依一般不作為犯之原則,須法律上負有告知義務者,始克相當,惟是否具有法律上之告知義務,非就公序良俗之評價標準或基於倫理、道德、宗教、社會等理由而認定之防止或作為義務,均可認於法律上即負有告知義務,以免有違刑法罪刑法定主義之原則,即仍須視其不告知之程度是否已逾交易上容認之限度,是否逾越社會上可認相當之範圍,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0三號判決先例意旨可資參照。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者,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被告不利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以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此有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六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害人丁○○指述、證人己○○證述、土地租約、八十九年八月四日屏環三字第一一七六六號函、中環科技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廢棄物樣品溶出檢驗報告為其論據。惟被告甲○○堅決否認有何前揭犯行,並辯稱:被害人當時知道該土地埋有廢棄物,方會以低價向我承租等語。
四、經查:
㈠、坐落屏東縣○○鎮○○○段第九一六號(重測後○○○鎮○○段第一二七七號)土地內所含銅、鉻重金屬含量是否逾環保局標準值,屏東縣政府環保局曾於八十九年六月前曾就該土壤隨機採集而送化驗,然未發覺有異,同年月二十八日復就同一地號再為隨機採樣,其中有一樣品「鉻」含量為七點三三,超過環保局「鉻」的標準五點0,另有一樣品「銅」含量為四八九,亦超過「銅」含量標準,此有偵查卷及本院卷附之中環科技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廢棄物樣品溶出檢驗報告(參偵查卷第十二頁至第十四頁,及本院卷第三十五頁至三十七頁)可佐。而種植其上之農作物是否會因而產生「毒木瓜」情形,屏東縣政府環保局因無食品衛生之標準,而無從判定,嗣會同衛生局亦未能判定該土地重金屬含量是否會產生「毒木瓜」,又再會同行政院衛生署,衛生署則以函釋說明只要劃定為土壤污染管制區禁止種植食用作物者,無論其作物中污染物含量多寡,均不宜供食用,業經證人即屏東縣政府環保局廢棄物管理技士丙○○證述(參本院卷第四一頁至第四二頁)在卷,且有行政院衛生署九十年六月十一日衛署食字第0九000三九00六號函附卷(參本院卷第四八頁)足憑。又其上所種植之木瓜在剷除後,採樣A、B、C三組,A組木瓜內「鉻」、「銅」含量為0.一四、0.一五;B組含量為0.0三、0.一二;C組含量為0.一二、0.一三;而龍泉未污染土壤木瓜則採為對照組,其木瓜內「鉻」、「銅」含量為0.0四、0.一七,有國立屏東科技大學環境工程與科學系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所為檢驗報告(參本院卷第三十四頁)在卷可參,其相較受污染區之A、B、C三組與未污染之對照組,該對照組所呈現之數據其「鉻」、「銅」含量均較高於B組、足臻該木瓜之裁種無必然受污染土壤影響之情,應甚明確。至於上開土地之重金屬含量多寡,係經專業單位多次檢驗方得知,且該土壤所含廢棄物之「鉻」、「銅」重金屬含量是否導致其上所種植之木瓜,其相關單位又未有明確定論,而該地所種植之木瓜亦非必受土壤所含重金屬之影響,已如前述。而被告並未有重金屬含量多寡及其影響之相關專業知識,雖曾接獲屏東縣環境保護局於八十九年八月四日以屏環三字第一一七六六號函知土地所有權人王文城、王方秀英謂「經查獲非法棄填有害廢棄物,限於八十九年九月五日前完成清理改善」之函件(參偵查卷第二十頁),然該函內容之真意係指該廢棄物係「有毒」,抑或「有害」,又是否會影響所種植農作物等情,顯非被告能力與智識所能認識,被告對於上情既不明瞭,何來告知義務。
㈡、又屏東縣環境保護局就前揭受重金屬污染之土地,係於九十年九月六日方豎立警告牌示,業經被害人於本院調查程序時供述在卷(參本院卷第十四頁),而證人即屏東縣政府環保局廢棄物管理技士丙○○證稱:立警告牌會視當時情形而定,如果有影響水質或有有立即危險,會立警告標誌,不論有無立標示都會函知地主改善(參本院卷第四二頁反面)等語。屏東縣環境保護局就本件土地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曾採集土壤樣本,並於同年七月十三日製出報告(參偵查卷第十二頁至第十四頁及本院卷第三十五頁至三十七頁附之中環科技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廢棄物樣品溶出檢驗報告三紙),其銅、鉻重金屬含量雖已逾環保局標準值,然屏東縣環境保護局僅於八十九年八月四日以屏環三字第一一七六六號函知土地所有權人限期改善,並未有警告標誌之設立,被告就其所知,在主觀上實不可能較主管機關有更敏銳之危險意識。況屏東縣政府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以函令「:::濫採砂石,:::嚴限於八十九年十月五日以前恢愎原狀作農牧用地使用,:::」有該日屏府地用字第一五二三三九號函在卷(參偵查卷第十一頁)足參,被告在接獲限期作農牧用地使用之通知,就先前限期改善非法棄填「有害廢棄物」之通知,其主觀上無從辨別該土壤所含成份之厲害關係及應如何改善,被告出租土地使人種植,實難僅憑土地租賃契約、八十九年八月四日屏環三字第一一七六六號之限期改善廢棄物函,及中環科技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廢棄物樣品溶出檢驗報告等文件,遽謂被告有隱匿該土地埋藏「有害廢棄物」事實而出租土地予被害人達其不法所有目的之意圖。
㈢、再者,被告與被害人丁○○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就坐落屏東縣○○鎮○○○段第九一六號(重測後○○○鎮○○段第一二七七號)面積為九六九0.三九平方公尺之土地所簽訂土地租賃契約,其租金每年六萬元,五年三十萬元,然實際上五年租金僅收六萬元之事實,業經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多次供述在卷,而被害人丁○○於偵查中與被告同庭接受訊問時,對此事實並未為反對之表示(參偵查卷第九頁九十年十月十九日訊問筆錄),且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租金是五年六萬元,租約寫五年三十萬元是因為丁○○說他要報帳所以才這樣寫的(參本院卷第七十九頁)等語,被告所稱租金係五年六萬元之事實,要屬無訛。又被害人自承:係住在附近的人,承租時看過那塊地,上面長很多草,寫合約時戊○○幫我簽的,簽約一、二天被告拿了一張盜採砂石公文給我看,我有問其他人,他們說沒關係(參本院卷第十三頁、第十四頁);而證人即崙東里里長戊○○證稱:這塊地本來是魚塭,地主後來租給乙○○,車子常進出這塊地載砂石,我曾通知環保局,也曾看過乙○○載蓮霧樹枝要填平那塊地,後來丁○○要租這塊土地時有拿縣政府限令回復原狀作農牧使用函給我看,丁○○和被告談好後,就請我幫他處理簽約的事情(參本院卷第二十八頁)各等語,被害人既住在所承租土地附近,且就租賃事宜請教他人及里長,足臻被害人對此租賃事宜甚表重視,而其所承租土地是否埋有廢棄物之事實,應非不知,否則該土地近一公頃之面積,焉會有五年六萬元租金之情,是故,被告辯稱:被害人當時知道該土地埋有廢棄物,方會以低價向我承租等語,應堪足採。至於證人己○○於雙方簽約時未聽聞有告知土地埋有有害廢棄物之證述,並不足以認定被告有隱匿埋藏廢棄物之意圖,而採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況被害人於本院調查程序中明白表示不明確被告有無詐欺之意圖,只是因為全部木瓜不能收成,損失很大(參本院卷第十五頁)等語,顯見被害人無奈之心境,然實難據此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被告甲○○涉有詐欺取財罪之犯嫌,尚有未足。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揆諸前開說明,自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啟勝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吳永宋
法官陳松檀法官李淑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魏慧夷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