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壢交簡字第19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壢交簡字第19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壢交簡字第190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曉鈞
陳鈺蘋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13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曉鈞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鈺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應補充被告陳鈺蘋前科為「陳鈺蘋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重上更四字第1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民國93年
9月2日入監執行後,於95年5月24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嗣於95年7月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及犯罪事實欄第1行應補充被告張曉鈞飲酒時間為「晚上9時許起至同日晚上9時30分許止」;及第2行應補充被告陳鈺蘋飲酒時間為「晚上9時30分許起至同日晚上10時15分許止」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曉鈞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惟被告陳鈺蘋固供承於上揭時、地飲酒後駕車等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涉有公共危險之犯行,辯稱:伊是在家裡吃麻油雞,酒測值不應該那麼高,且伊當時係停放在路邊,等女兒進去麥當勞買東西,然後就遭被告張曉鈞撞上云云。經查:
㈠另查,被告張曉鈞於警詢及本院調查程序中均陳稱,當時被
告陳鈺蘋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從路旁轉出來,伊因煞車來不及,就撞上上開自用小客車之左側照後鏡,並確定當時被告陳鈺蘋是從路邊轉出來的等語(偵卷第8頁、本院卷第13頁反面至15頁參照參照);又被告陳鈺蘋於警詢中稱伊從住家駕駛自用小客車至中壢市○○○路○○○號之麥當勞前,當時車輛並無熄火,伊有在家中喝麻油雞等語(偵卷第19至20頁參照);堪認被告陳鈺蘋確實有酒後駕駛車輛之犯行,且因自路旁轉出時未注意路況,致被告張曉鈞不及反應而發生碰撞。
㈡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90年9月24日運安字第900005854號函
所載呼氣中酒精濃度每公升含量為0.25毫克,即相當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AC)百分之0.05,且依該函所附該所79年「駕駛人行為反應之研究-酒醉駕車對駕駛行為之分析研究」指出:①BAC達百分之0.03至百分之0.0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多數駕駛人心境逐漸變幻不定,視覺與反應靈敏性減弱,對速度及距離的判斷力差。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觀察力逐漸欠缺,心情漸趨輕鬆,自信心增加,多話,精神狀態處於陶醉感。②BAC到達百分之0.05至百分之0.08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反應遲鈍,駕駛能力受損,遲而不決或決而不行。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情緒鬆弛,感情與行為趨向誇張,肌肉不協調,精神處於興奮狀態。③BAC到達百分之0.08至百分之0.1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判斷力嚴重受到影響,體能與精神協調受損,駕駛之體能困難增加。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產生情緒異常現象,步伐不平穩,言語不清,反應惡劣,記憶及判斷力受損,精神處於錯亂狀態。④超過百分之0.1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視線搖晃,駕駛已進入恍惚狀態,判斷及理解遭到扭曲,駕駛不穩定。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意識不明,嘔吐,站、走及講話困難,責任感喪失,精神處於麻痺狀態。⑤超過百分之0.
5時,對駕駛人能力之影響為:無法開車。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爛醉如泥,失去知覺可能致死,精神處於昏睡狀態。被告張曉鈞於本件所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0.75毫克,相當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AC)百分之0.15,依上開說明,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判斷力嚴重受到影響,體能與精神協調受損,駕駛之體能困難增加;被告陳鈺蘋於本件所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0.48毫克,相當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AC)百分之0.096,依上開說明,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判斷力嚴重受到影響,體能與精神協調受損,駕駛之體能困難增加。又被告2人並因而與對方發生交通事故,顯見被告2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之狀態。
㈢又被告陳鈺蘋為警查獲時測試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8
毫克,依員警現場觀察及對被告施作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結果,被告無法通過生理協調平衡檢測,因嫌疑人有濃厚酒味跡象,此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觀察紀錄表、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卡等件在卷可佐,足見被告飲酒後已影響其肢體協調能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查被告陳鈺蘋有前揭事實欄所述之犯罪科刑紀錄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㈡本院爰審酌被告2人之前均無同質犯罪之犯行,惟於本次飲
酒後,仍無視於公眾交通安全而酒後為不安全駕駛,分別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5毫克、0.48毫克,酒醉程度不低等之犯罪情節,惟念及被告張曉鈞犯後坦承犯行,被告陳鈺蘋猶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且本次犯行並且肇致道路交通事故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於斟酌被告之年齡、學歷、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節後,各諭知如
主文所示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8月4日
交通法庭法官丁俞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許正旻中華民國100年8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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