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除字第84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除字第84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除字第841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於民國95年10月27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附表所載之支票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附表所載之支票,因不慎遺失,前經聲請鈞院以95年度催字第448號公示催告,並刊登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該表所載支票無效等語。
理由
一、經查,上開支票業經本院以95年度催字第448號公示催告在案乙節,此據本院調閱上開卷宗無訛。
二、次查,本件公示催告裁定雖命聲請人應於民國95年6月21日起20日內將該裁定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之傳播工具,聲請人則在95年4月22日即將該裁定刊登於新聞紙。
但查,民事訴訟法於92年2月7日增訂第542條第2項、第
3項,其立法理由係以「為避免聲請人遲延登載公示催告之公告,或以重複登載之方式,使申報權利之期間重行起算,致使公示催告程序延宕不結,而影響利害關係人之權益,爰增訂第二項,明定就公示催告之公告,應由法院指定登載之日期或期間,俾聲請人有所遵循。」、「聲請人未依法院所定之期間登載公示催告之公告者,應賦予一定之效果,爰增訂第三項,明定於此情形,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等語,由上開立法理由觀之,本件聲請人既係提前將公示催告裁定刊登於新聞紙,而非遲延登載,應認本件公示催告仍生效力,而不發生前開第3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聲請之效果。
準此,應認本件公示催告所定申報權利期間於該公示催告裁定所定95年6月21日起4個月即95年10月23日(原期間末日為休息日)屆滿。再查,本件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支票。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上開支票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范明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上訴中華民國95年11月1日
書記官江世亨附表:
┌──────────────────────────────────────────────────────┐│支票附表:95年度除字第841號│├─┬─────────┬─────────┬───────────┬────────┬────────┬──┤│編│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支票號碼│備考││號││││(新台幣)│││├─┼─────────┼─────────┼───────────┼────────┼────────┼──┤│00│ 鄧永秀 │農民銀行楊梅分行│95年6月21日│51,000元│0000000│││1│││││││├─┼─────────┼─────────┼───────────┼────────┼────────┼──┤│00│鄧永秀│農民銀行楊梅分行│95年5月21日│54,000元│000000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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