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易字第28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上易字第28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八五一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右上訴人因侵占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八八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六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之業務侵占罪,量處有期徒刑十月,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尚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以其於原審審理時,就侵占之金額,固曾與告訴人有所爭執,惟嗣已坦承一切犯行,並親自前往向告訴人道歉,且與告訴人九竹企業有限公司就民事責任達成和解,將侵占款項悉數返還告訴人,復以被告目前育有二子,均於襁褓中,亟待被告照顧,爰請求為緩刑之諭知等語。查被告上訴,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
認事用法有何不當或違誤之處,其上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其請求宣告緩刑一節,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紙可按,其犯本案僅係偶發之初犯,且其犯後於本院審理時確坦承一切犯行,並已將侵占款項如數返還告訴人,獲致告訴人之寬諒,有和解書影本為憑,並經告訴人代表人甲○○於本院當庭陳明無訛,被告犯後態度良好,經此審判教訓,當知所惕勵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本案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薰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官許增男
法官黃鴻昌法官蔡彩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張淑芬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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