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訴字第6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訴字第6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十五號
原告甲○○
乙○○被告丙○○右當事人間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原告甲○○起訴主張被告丙○○先後於八十六年九月十日召集連會首共七十一會,每會一萬元之互助會(下稱乙會),及於八十七年五月一日召集連會首共五十一會,每會二萬元之互助會(下稱丙會),原告參加乙會二會,丙會一會,被告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收取互助會款後,即捲款潛逃,乙會已標十六會,丙會已標八會,原告現均為活會,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會會款新台幣(下同)三十二萬元,丙會會款十六萬元,合計四十八萬元等語。
原告乙○○起訴主張其參加上開乙會(由丁○○轉讓)互助會一會,現仍為活會,故請求被告應給付會款十六萬元等語。
二、按附帶民事訴訟,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之程序,其請求之範圍,應依民法之規定,故附帶民事訴訟必限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提起之。又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即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二十六年鄂附字第二十二號判例、二十九年附字第六十四號判例參照)。
三、查被告因召集互助會涉嫌詐欺,固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台北地方法院及本院依詐欺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在案,有台北地檢署八十八年偵字第四二六九號起訴書、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七一四號、本院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三二○八號判決書在卷可稽,惟查經起訴並判刑確定者僅為甲會(自八十五年九月二十日起會,會員共七十一人,每會一萬元)其中之七人被被告冒標,乙、丙會雖由檢察官移送併辦,但法院認定乙、丙會並未被冒標,亦查無其他証據足以証明有詐欺情事,故退回檢察官另行偵辦,檢察官則以該部分與甲會有連續犯之關係,為裁判上一罪,故為不起訴之處分,有台北地檢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七八○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是原告二人所參加之乙、丙會並未在刑事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之範圍,亦即該部分並未為有罪之認定,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之意旨,原告二人均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逕行提起即屬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起訴不備其他要件,自應以裁定駁回其訴(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台抗字第四號參照)。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吳謙仁
法官魏大喨法官林樹埔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
書記官林初枝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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