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易字第397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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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上易字第39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三九七八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右上訴人,因恐嚇取財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二○八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七二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於民國七十五年間因竊盜等罪,經定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七月,業於七十六年二月二十一日執行完畢,復因甲○○賽鴿贏得巨額獎金,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夥同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德 」、「 阿昌 」、「 志鴻 」之成年男子,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凌晨四時許,分持乙○○所有之警棍二支,至甲○○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街○○○號五樓頂之住處,見門未鎖,四人即進入房內(侵人住宅部分,未據告訴),乙○○便持前開警棍毆打甲○○,導致甲○○頭部及手臂紅腫,並恐嚇其將新台幣(下同)五百萬元匯入不知情之 李美紅臺灣中小企銀三民分行、帳號00000000000之戶頭內,經討價後改為一百萬元。嗣於甲○○匯款前,乙○○即因在交付予甲○○之紙條上採得其指紋而被查獲,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事實迭次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一○○頁背、原審卷第二十頁、本院卷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審判筆錄),核與被害人甲○○於原審指訴之情節相符(見原審卷第二十頁),且在載有銀行帳號之紙條上採得之指紋確係被告所有,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八局紋字第一一六八號鑑定書附卷可按(見偵查卷第二十九頁),被告乙○○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恐嚇行為不以將來之惡害通知為限,即以強暴脅迫為手段,而被害未達於不能抗拒程度者,亦屬之(參閱最高法院八十年度第四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又被告與綽號「阿德」、「阿昌」、「志鴻」之成年男子,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著手於恐嚇行為而不遂,為未遂犯,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傷害之犯行,係強暴行為之一部,不另論罪。原審審酌被告乙○○之恐嚇取財金額高達五百萬元,目無法紀,並以警棍毆打被害人,危害社會重大,及曾因竊盜三次受有期徒壹年柒月執行完畢,已逾十年(見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其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壹年,於法並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稱陳:「請求酌量減輕其刑或得宣告緩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警棍二支,為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依法沒收之,並予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維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李相助
法官王振興法官蔡光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才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警棍貳支,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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