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46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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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46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四六八號
原告桃園縣平鎮市農會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陳萬發 律師被告甲○○右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貳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萬元或等同面額之台灣省合作金庫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及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二)陳述:緣訴外人 蕭習本 因積欠原告債務無法清償,乃於八十七年四月將其所有之土地及房屋租於被告兩年所能收取之租金債權,轉讓予原告,由原告按月向被告收取新台幣(下同)十萬元,三方並簽立協議書。被告初尚依協議書按月交付十萬元於原告,詎自八十八年五月起迄八十九年四月止,合計十二個月共計一百二十萬元竟未依約給付,為此起訴請求。
(三)證據: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債權轉讓協議書、土地登記簿謄本各一份為證。
二、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陳述:伊自八十八年三月起改向訴外人 林守仁 承租系爭房屋,並將租金交付林守仁。
(三)證據:提出公證書一份為證。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訴外人蕭習本因積欠原告債務無法清償,乃於八十七年四月將其所有之土地及房屋租於被告兩年所能收取之租金債權,轉讓予原告,由原告按月向被告收取十萬元,三方並簽立協議書。被告初尚依協議書按月交付十萬元於原告,詎自八十八年五月起迄八十九年四月止,合計十二個月共計一百二十萬元竟未依約給付。被告對於曾於上開時間簽立系爭債權轉讓協議書一節固不爭執,但辯稱:伊自八十八年三月起改向訴外人林守仁承租系爭房屋,並將租金交付林守仁云云。
二、按民法所謂債之關係,係指特定人與特定人之間得請求為特定行為之法律關係。經查原告起訴主張其與被告間簽立有系爭債權轉讓協議書,此有原告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債權轉讓協議書、土地登記簿謄本各一件為證,被告對此亦不否認,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被告另辯稱伊自八十八年三月起改向訴外人即房屋所有人林守仁承租云云,惟按不動產出租人不以不動產所有權人為限,經查系爭租賃債權轉讓契約上載明租賃期間為自八十七年五月起至八十九年四月三十日止,再查原告係以上揭協議書為其請求權基礎,與系爭房屋物權權利誰屬無關,被告既已承諾向原告按期給付,即應依約履行。從而,原告依據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一百二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三、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邱育佩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B書記官羅英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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