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15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15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五七二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被告丁○○共同選任辯護人陳祖德律師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二六六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茲引用之。
二、公訴人認被告二人涉有殺人未遂及毀損罪嫌,其殺人未遂部份係以被告 羅棋芳 持枴杖鎖、被告乙○○則持鐵棒等質地堅硬之器物,先毆擊 王貴 使其不支倒地後,仍不罷休猶接續攻擊,終致被害人甲○○受有顱骨骨折併顱內出血、腦髓液鼻漏等嚴重之傷害為論據;毀損部份以被告羅棋芳持枴杖鎖敲破甲○○汽車之擋風玻璃為論據。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二人就毀損被害人甲○○汽車玻璃部份,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罪,惟查此項罪名依同法第三百五十七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聲請撤回毀損之告訴,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此部份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殺人未遂部份,經查:
(1)被告羅棋芳自警訊歷檢察官偵訊迄本院多次審理均稱係伊持枴杖鎖先毆打甲○○使之倒地,當時情景依其供述係乙○○駕車,後坐 陳文松甘明忠 坐在駕駛座旁,伊坐於其後,甲○○前來理論時,站在甘明忠所坐位置之車窗旁,二人旋發生拉扯,伊立即下車勸阻而跌倒,遂順手自其坐位底下取出枴杖鎖揮打甲○○。然此質之告訴人甲○○則堅稱:「我下車詢問,甘明忠坐於駕駛座旁,即拿枴杖鎖打我,打到我額頭,他人仍坐於車內,我立即倒地,之後何人來打我則不清楚」等語,且據案發當日與被害人王貴成同日出遊之目擊證人丙○○於本院另股法官審理其他二名共犯甘明忠、陳文松殺人未遂案時證稱:「我的車車停在甲○○車前面,我從照鏡看到甲○○下車到對面找 甘某 等人理論,他才走到對方廂型車旁,就被坐在右前座的甘明忠從窗戶伸出拐杖鎖打到頭,昏倒在地」等語明確;證人曾蓮娣即被害人甲○○之配偶於該案審理時同稱:「係坐在駕駛座旁的人拿拐杖鎖把我先生打倒在地上」等語:證人戊○○亦證稱:「甘明忠拿枴杖鎖,因我看到甲○○倒地,甘明忠還拿枴杖鎖一直打甲○○」等語,而證人 謝惠珍 於檢察官偵訊時亦證述:「我看到甲○○被枴杖鎖打前額,尚未到對方車輛,即被打,馬上倒地」等語,足認被告羅棋芳供稱係伊持枴杖鎖打被害人甲○○顯與事實不符,不可採信,且其於本院辯論期日應訊時,亦改稱非伊持枴杖鎖打人,故被害人甲○○顯非被告羅棋芳持枴杖鎖擊倒在地,應為共犯甘明忠所為,且被告羅棋芳自始終均未持有過枴杖鎖,洵堪認定,因此卷附被害人甲○○受傷照片所顯示之其右前額及後腦有遭鈍器擊中之外傷,均應係共犯甘明忠持枴杖鎖攻擊所造成。
(2)次查,本案發生之始末,綜合雙方之說詞,係因被告乙○○駕車行經桃園縣大園鄉海口村時因超車不成,駛回原車道時輕微擦撞同向在前行駛之被害人甲○○之汽車,嗣雙方均往前續駛,再於同道路之海口廟前相遇,進而互生口角,共犯甘明忠隨即先持枴杖鎖擊倒被害人甲○○,共犯陳文松及被告羅棋芳、乙○○二人始再下車加入戰局,足見本案純然係因行車糾紛所致之突發狀況,又被告羅棋芳、乙○○與被害人甲○○復素不相識,且對於事件之情緒反應,因人而異,是其二人是否會因本件輕微之行車糾紛,即生殺人犯意,自有待商榷。參諸前已述及持枴杖鎖擊倒被害人者係甘明忠,被害人頭部之傷害亦均為其一人所造成,故若從被害人甲○○頭部所受之嚴重傷害及共犯甘明忠擊倒甲○○後猶繼續持枴杖鎖加以攻擊等情,或可認甘明忠一人係出於殺人犯意,但尚不得據此同認被告羅棋芳、乙○○亦必有殺人之犯意。而被告二人依前所述既與被害人甲○○已因汽車擦撞而互生不滿,迨至案發地點見甲○○前來理論,氣氛自然緊張,嗣見共犯甘明忠枴杖鎖將被害人甲○○擊倒,一時情緒受到鼓舞遂簇擁而上,出於教訓予以圍毆,乃人情之常,故亦難以被告二人在被害人甲○○倒地後,參與圍毆,即可逕認其二人主觀上必出於殺人之犯意。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二人顯然係出於傷害犯意圍毆被害人甲○○,應僅就傷害一節,於案發時與共犯甘明忠、陳文松形成犯意聯絡,縱共犯甘明忠有殺人之意,當為其個人之意願,而其個人殺人之犯意,明顯逾越被告二人傷害犯意聯絡之範籌,被告二人自無須就共犯甘明忠可能涉及之殺人未遂犯行,同負刑責。是以被告二人就甲○○受傷部份,應共負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責,惟查此項罪名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中,亦聲請撤回告訴,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潘政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蔡春榮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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