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1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1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一六九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茲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緝字第三八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枝沒收。
事實
一、甲○○前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於八十五年四月二日,為台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八十五年十二月七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七月三十日,以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判決免刑(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二二九二號)確定。五年內又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在桃園縣○○鄉○○路○段一二一三之一號四樓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為警於同日十五時五十分許,在前址查獲,並扣得注射針筒一枝,嗣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0六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傾。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移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經被告甲○○自白不諱,且有施用毒品器具注射針筒一枝扣案、暨桃園縣衛生局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稽,事證明確,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無繼續施用傾向為台灣度高等法院於八十七年七月三十日以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二二九二判決免刑確定,有該刑事判決在卷足憑。其於五年後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罪,經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0六七號裁定及台灣桃園看守所附設勒戒所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桃所澄衛字第一六0七號函送之證明書一份附卷可參,其犯行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罪。其施用毒品前後之持有行為,為高度之施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於八十五年四月二日,為台灣高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八十五年十二月七日執行完畢,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懲。扣案注射針筒一枝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併依法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雯祈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潘政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蔡春榮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