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27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27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七八七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七五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與乙○○係離異之夫妻,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零時三十分許,甲○○酒後到乙○○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十四樓之住處,與乙○○因細故發生爭執,憤而以要「引爆瓦斯桶,同歸於盡」之話語脅迫乙○○將其前日下午給付乙○○之生活費新台幣(下同)三千元交還,乙○○因之心生畏懼,乃將內含四千五百元現鈔、信用卡二張、金融卡三張、身分證一張、鑰匙一串之皮包交出,嗣經乙○○報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有於右開時間至告訴人乙○○之住處,然矢口否認右開犯行,辯稱:伊喝酒醉至告訴人位於中壢市○○路○段○○○號十四樓之住處敲門敲很久,大女兒 謝宜珊 才來開門,伊就說「你是不歡迎爸爸回來嗎」,謝宜珊說肚子痛在洗手間,後來告訴人就出來指責伊喝酒醉大小聲,伊就說「既然你不歡迎我回來就把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下午給你的錢還給我」,告訴人就把其皮包拿給伊,伊沒有恐嚇告訴人;伊只有說要抱瓦斯桶,沒有說要同歸於盡云云。惟查:右開事實非惟業據告訴人於警訊、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指訴在案,再被告自稱案發時已喝醉,則何以竟連「只有說要抱瓦斯桶,沒有說要同歸於盡」等情得以記憶清晰,況即使「只有說要抱瓦斯桶」係屬實情,其既已先要求告訴人歸還其前日付給告訴人之生活費三千元,則其說「要抱瓦斯桶」之意,即係以此脅迫告訴人交出該三千元,其主觀犯意亦至屬明確。綜上,被告所辯無非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公訴人認其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然被告之意既在以恐嚇之脅迫手段以達成告訴人交出其所給予告訴人之生活費,告訴人果真受此脅迫而交出其之皮包而行無義務之事,其犯行實係進而該當強制罪,其引用法條容有不當,惟起訴事實與判決事實同一,爰依法逕行變更起訴法條。爰審酌被告之犯罪手段、所生危害、犯後猶飾詞卸責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理銘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曾雨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戴育萍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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