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4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4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護照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四二九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護照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八五六號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參年。扣案之護照壹本、護照內附著之「 莊金進 」署名、貼於「莊金進」身分證上及護照申請書上之甲○○照片各壹張均沒收。
事實
一、甲○○係大陸地區人民,明知出入境台灣地區,應經我國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許可,未經許可者不得入出境,竟為求赴美國工作,而與年籍姓名不詳之偷渡集團成員數人基於共同犯意聯絡,未經我國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許可,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五月十三日,自福建省平潭縣搭乘漁船由台灣某地區之海岸上岸入境台灣地區,續提供照片三張交由該偷渡集團,由該集團之某成員先貼其照片於以不詳原因取得之「莊金進」身分證上,變造該紙身分證係表彰其為莊金進本人,繼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交由從事旅行社工作而不知情之乙○○偽造成「莊金進」名義之護照申請書,持向我國外交部領事事務局申請護照,致該局承辦人員使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而於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據以核發表彰甲○○係莊金進本人之中華民國護照一本,均足以生損害於莊金進及我國政府機關管理移民業務之正確性。時移至同年七月一日早上九時許,該偷渡集團之某綽號「 阿強 」者,始將護照及機票交予甲○○,並於護照持照人欄內偽簽「莊金進」署押一枚。甲○○取得護照及機票後,旋叫計程車趕往桃園中正國際機場擬偷渡至美國,而於同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通關之際為航警局證照查驗人員識破,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護照一本。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訊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乙○○證述相符,並有護照申請書一紙卷及護照一本扣案可稽,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填寫護照申請書部份)、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行使護照部份)、護照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變造身分證以供申請護照罪、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五十四條之未經許可人出國罪。其偽造私文書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假冒他人名義申請護照所犯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係變造身分證以供申請護照犯行之當然結果,均不另論罪。又其偷渡入境我國另犯之違反國家安全法第六條之罪,因入出國及移民法公布施行在後且係國家安全法之特別法,故應優先適用入出國及移民法而無適用國家安全法之餘地。又其所犯上開等罪與偷渡集團之成員(人數不詳)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其等利用不知情之旅行社人員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變造身分證以供申請護照,係間接正犯。又其所犯上開等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前案紀錄可稽,其為謀生計而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用啟自新。扣案之護照一本係被告因犯罪所得所有之物,貼於「莊金進」身分證上及護照申請書上之被告照片各一張,在未證明已滅失前均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法宣告沒收。又護照內附著之莊金進署名一枚係偽造之署押,併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護照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五十四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雯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潘政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蔡春榮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六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五十四條未經許可入出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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