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28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八七二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緝字第五五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
一、甲○○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八十七年五月廿二日公布施行後,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五五六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認無繼續施用傾向,而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二月廿一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四四三號處分不起訴確定,復於前開不起訴處分後之五年內之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下午四時許,在桃園縣八德市竹圍里二鄰後店二號之空屋內,以吸食器施用安非他命一次。嗣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下午四時許,在桃園縣八德市竹圍里二鄰後店二號之空屋內為警查獲,並扣得吸食器一組,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四六九七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經認定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大溪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且同時被警查獲之 馬敬昇 、 李義康 亦證述被告確有施用安非他命,再被告之尿液經警採集送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此有桃園縣衛生局不法藥物尿液檢定書一紙在卷可稽,此外,並有扣案如事實欄所述物品足憑,並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四四三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四六九七號、第六四三一號裁定、台灣桃園看守所附設勒戒所八十九年九月卅日桃女監衛字第一六五三號函所附送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各一紙可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係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公布施行後,犯施用毒品罪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而於五年內再犯同一罪行,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之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除一次受觀察勒戒外尚無其他不法前科(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其吸用安非他命之次數、被告事後已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吸食器一組,係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業據被告坦認在案,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雯祈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曾雨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戴育萍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