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12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2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二一八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八二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違反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之規定,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係位於新竹縣○○鄉○○路○○號「福源自助餐店」之負責人,其明知 鄭鳳英 為來臺探親之大陸地區人民,仍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一日起至同年月八日止,以提供價值新台幣(下同)一百元飯菜作為代價,僱用鄭鳳英於每日上午九時至中午十二時三十分,在前址自助餐店廚房內從事洗碗、包便當等工作,嗣於八十九年八月八日中午十二時十五分為警在前址當場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並不否認前揭明知證人鄭鳳英為大陸地區人士,且證人確實於八十九年八月一日起至同年月八日止在「福源自助餐店」從事洗菜、包便當工作,於工作完畢即提供價值一百元飯菜予證人之事實,惟辯稱並未僱用證人,所提供之一百元飯菜亦非工作報酬云云。然查:證人於被告所經營之自助餐店從事洗碗、包便當等工作,工作完畢即由被告提供飯菜以作為酬勞一節,業據證人證述屬實(見偵查卷第五頁反面),而證人為大陸地區來臺人士,有國人入出境端末查詢報表、流動人口登記聯單、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各一紙附卷足佐(見偵查卷第八、九頁),況被告自承店內另以二萬元之薪資僱用一名婦人擔任洗菜、切菜等雜工,且提供之飯菜價值一百元,足見被告係因證人每日服三個半小時勞務始提供一百元飯菜作為報酬,非僅基於無償之贈與,被告所提供之飯菜與證人之工作即具有對價關係,被告顯有僱用證人鄭鳳英之犯意,其辯解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四款之規定,而應論以同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罪。爰審酌被告素行良好,為節省費用而未經許可僱用合法來臺之大陸地區人士,惟所生危害尚非重大,犯後坦承事實經過,態度尚可,已知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為憑,目前仍經營自助餐店,有正當工作,此次因一時失慮而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應知所戒慎,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二年。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李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黃美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呂聖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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