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5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5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五八一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三三一0號、第五0八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陸公克)沒收銷燬之;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伍公克)、殘餘安非他命削尖吸管壹支,均沒收銷燬之,吸食器貳組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陸公克)、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伍公克)、殘餘安非他命削尖吸管壹支,均沒收銷燬之,吸食器貳組沒收。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違反藥事法,經本院於八十七年十月二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甫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二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八十七年五月廿二日公布施行前,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而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在案,後因該條例公布施行,經本院依職權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二二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認無繼續施用傾向,而由本院於八十七年十月二日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二二號判決免刑確定,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於前開免刑判決後之五年內之八十九年六月八日中午十二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街○○號三樓,以吸食器施用安非他命一次;又分別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一日及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在桃園縣中壢市○○街○○號三樓,分別以鋁箔紙加熱、抽香煙之方式,施用安非他命、海洛因各一次。嗣警方先於八十九年六月九日下午五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街○○號前查獲甲○○,警方並至其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街○○號三樓之住處扣得其所有之安非他命吸食器二組;嗣警方又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晚間十一時四十五分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街○巷○號查獲,並扣得海洛因一包(淨重0.0六公克)、安非他命一包(毛重0.五公克)、殘餘安非他命之削尖吸管一支。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四五一八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經認定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其尿液經警採集送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此有桃園縣衛生局不法藥物尿液檢定書二紙在卷可稽,此外,並有扣案如事實欄所述物品足憑,並有本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二二號免刑判決、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四五一八號、第六七四四號裁定、台灣桃園看守所附設勒戒所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桃所澄衛勒字第二一六四號函所附送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各一紙可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係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公布施行後,犯施用毒品罪行經為免刑判決後,而於五年內再犯同一罪行,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之持有海洛因、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二次施用安非他命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曾於八十七年間因違反藥事法,經本院於八十七年十月二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甫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二日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紙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案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施用安非他命部分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三次非法施用安非他命前科(此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紙在卷可稽)猶犯同罪行、其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期間之久暫及次數、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陸公克)、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伍公克)、殘餘安非他命削尖吸管壹支,均應依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吸食器二組,則係屬被告所有,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坦認在案,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理銘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曾雨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戴育萍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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