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中簡字第2098號
處
法定代理人 鄭國靖
訴訟代理人 張裕郎
法定代理人 葉俶宜
法定代理人 葉如琛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0月
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訴外人 邱德旺 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八十五
年七月二十二日為被告辦理設定登記、擔保債權總金額為新臺幣
參拾萬元、存續期間自民國八十五年七月十七日至民國九十年七
月十七日、清償日期為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七日之抵押權所擔保之
債權不存在。
被告應將前項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現役軍人或退除役官兵死亡而無繼承人、繼承人之有無不
明或繼承人因故不能管理遺產者,由主管機關管理其遺產。
亡故退除役官兵遺產,除設籍於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
委員會(以下簡稱輔導會)所屬安養機構者,由該安養機構
為遺產管理人外;餘由設籍地輔導會所屬之退除役官兵服務
機構為遺產管理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8
條第1項、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4條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訴外人邱德旺係大陸地區來臺灣地區之退
除役官兵,為原告所列管之榮民,不幸於民國96年2月8日死
亡,在臺並無配偶及子女,繼承人之有無不明,有戶籍謄本
、本院96年度家催字第85號民事裁定附卷可稽,依上開規定
,原告為邱德旺之法定遺產管理人,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
自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次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
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3條規定。法人至清算
終結止,在清算之必要範圍內,視為存續,公司法第24條、
第25條、第26條之1、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經
撤銷登記之公司,其法人人格並非即告消滅,必須經清算程
序,並俟清算完結後,始喪失其人格。又按股份有限公司之
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
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此觀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規定自明
。本件被告業經經濟部96年11月20日經授中字第0963533636
0號函廢止登記在案,未向本院呈報清算人或清算完結,此
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查詢表、索引卡查詢證明在卷
可稽,揆諸前揭規定,應由被告公司之董事即葉俶宜、葉如
琛2人為法定代理人。
三、再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
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
第262條第1、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以經典建設股份有
限公司、葉俶宜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嗣於100年9月19日
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撤回對葉俶宜之訴訟,而葉俶宜
既未到庭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自不須得其同意,即生撤回之
效力。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五、原告主張:邱德旺前向被告購買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
系爭不動產),並於85年7月22日,以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
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被告,擔保債權總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30萬元、存續期間自85年7月17日至90年7月17日止、
清償日期為90年7月17日。惟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邱德
旺已於87年1月16日清償完畢,依民法第307條規定,從屬之
抵押權亦隨之而歸於消滅,被告本應辦理塗銷系爭抵押權之
登記,然因被告並未辦理,致使邱德旺對系爭不動產之權利
義務關係乃生不確定且有受損害之虞,因有請求鈞院確認系
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之必要。再者,系爭抵押權既
已消滅,如未塗銷,即對邱德旺之所有權有所妨礙,邱德旺
自得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除去之。而邱德旺已於96年2
月8日死亡,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8條第1
項、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4條規定,原
告為邱德旺之法定遺產管理人,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
明判決如主文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六、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土地、建物
登記第二類謄本、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戶籍謄本、本院96
年度家催字第85號民事裁定、公司無息收款(項)憑單等件
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
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
依本院調查之結果,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
訴請:(一)確認邱德旺以其所有系爭不動產為被告設定之
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二)被告應將系爭抵押
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
第1、2項所示。
七、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3200元,由被告負擔。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4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呂明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4日
書記官
附表
一、土地
┌─┬─────────────────────┬─┬─────┬──────┐
│編││地│面積││
││土地坐落│││權利│
│││目│││
│├───┬────┬───┬──┬─────┤├─────┤│
│號│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平方公尺│範圍│
├─┼───┼────┼───┼──┼─────┼─┼─────┼──────┤
│1│臺中市│西區│公館││0000-0000│建│3166.00│100萬分之346│
├─┼───┼────┼───┼──┼─────┼─┼─────┼──────┤
│2│臺中市│西區│公館││0000-0000│建│2742.00│100萬分之346│
└─┴───┴────┴───┴──┴─────┴─┴─────┴──────┘
二、建物
┌─┬───┬────────┬────┬─────────────┬────┐
│編│││建築式樣│建物面積(平方公尺)│權利│
│││基地坐落│主要建築│││
││││材料及房│││
││││屋層數├───────┬─────┤│
││建號├────────┤│樓層面積│附屬建物用│範圍│
│││建物門牌│││途││
│號││││合計│││
├─┼───┼────────┼────┼───────┼─────┼────┤
│1│06595-│臺中市○區○○段│鋼筋混凝│第16層:14.19│陽台:3.14│全部│
││000│0000-0000地號│土造19層│合計:14.19│││
││├────────┤樓大廈之││││
│││臺中市○區○○路│第16層││││
│││1段50巷8號16樓之│││││
│││31│││││
│├───┼────────┴────┴───────┴─────┴────┤
││備考│共有部分:臺中市○區○○段00000-000建號、面積:9089.05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100萬分之313。│
│││共有部分:臺中市○區○○段00000-000建號、面積:13359.87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100萬分之467。│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