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00年度潮簡字第203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潮簡字第203號
原   告  簡錦樹
被   告  顏萬成
被   告  許阿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0月3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顏萬成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顏萬成於民國82年間提示交付其與被告
許阿玉間之土地買賣契約、移轉過戶證件(許阿玉印鑑證明
、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土地所有權狀及空白支票
乙紙以為保證,將其向被告許阿玉買受之許阿玉所有坐落屏
東縣○○鄉○○段○○○○○號、及同段1183、1122地號(下稱
系爭土地)等三筆土地所有權轉賣原告,總價金新臺幣(下
同)50萬元,原告已交付被告顏萬成50萬元。惟原告欲辦理
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始知系爭土地均為原住民保留地,取得
所有權需有原住民身分,原告乃商請訴外人 洪英剛 代尋有原
住民身分者,欲將所有權信託登記其名下,惟於原告請求被
告許阿玉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竟遭被告許阿玉以被告顏
萬成未將其土地買賣價金給付完畢為由,拒絕辦理移轉登記
。原告無奈轉向被告顏萬成尋求解決,但斯時被告顏萬成已
不知去向。98年間原告再度向被告許阿玉訊問有關系爭土地
之問題,始知悉其已應被告顏萬成之要求,向恆春地政事務
所申請掛失補發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並由被告顏萬成另行出
售,顯見被告二人串聯一地二賣,共同詐取原告土地買賣價
金。為此爰依法起訴,請求被告返還買賣價金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抗辯:
㈠被告許阿玉以:伊是將系爭土地賣給訴外人 葉春盛 ,並未將
系爭土地出賣與被告顏萬成及原告,亦未委託顏萬成買賣。
簽約當天伊有拿印鑑證明給葉春盛,葉春盛有給伊80幾萬元
,但錢沒有付清。伊與葉春盛間之買賣都是葉春盛的一個工
頭在處理,後來葉春盛一直沒有辦理過戶,為何他們沒有辦
理移轉登記,伊也不知道,直到伊接到檢舉函才知道他們沒
有辦理過戶,之後土地又如何移轉變動伊就不知道了等語置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顏萬成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提出答辯狀以:
其並無原告所指共同詐取土地買賣價金之行為。又依原告之
主張事實係發生在82年間,惟原告於100年2月1日始提起
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買賣價金,距原告所主張之事實發
生時間已逾15年,其得依民法第125條、第144條第1項之
規定,拒絕給付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就被告許阿玉部分: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即不能舉證,或其
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
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許阿玉將系爭土
地出賣與被告顏萬成,未辦理移轉登記前顏萬成復出賣與原
告,其並執有系爭土地所有權狀、許阿玉印鑑證明、土地買
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惟被告許阿玉竟掛失補發所有權狀,
再由被告顏萬成另行出售系爭土地予他人,而認被告二人串
聯一地二賣,共同詐取原告土地買賣價金等情,固據其提出
系爭土地所有權狀、支票乙紙、買賣契約書二份、許阿玉印
鑑證明二紙、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二份等件(本院卷
6至12頁、25至29頁)為證,被告許阿玉對於原告所提系爭
土地所有權狀、印鑑證明雖無爭執,惟否認曾將系爭土地出
賣與被告顏萬成,並以前揭情詞置辯,依上開說明,自應由
原告就其主張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
⑴原告自承其所提支票上以鉛筆書寫日期82年5月20日是其與
被告顏萬成間所為買賣系爭土地日期(本院卷92頁)。而依
原告提出之買賣契約書(本院卷11至12頁),其中一份日期
82年3月19日之買賣契約書第壹條記載「立契約書人(甲方
)葉春盛、(乙方)許阿玉,經雙方協議同意依如左列條件
成立本契約書:一、乙方之坐落石門段一0九八號…一一二
二號…一一一五號…及石門段一一八三號…計四筆面積…土
地所有權全部以新台幣壹佰貳拾萬元整,賣予甲方,於立本
書時由甲方先付予乙方捌拾伍萬元整,…。二、乙方於立本
書日將過戶所需證件、印章等提供甲方辦理過戶之用。」,
於契約書末之立契約書人甲方簽名欄內除簽有「葉春盛」之
名字外,緊接其下方並簽有「 萬少華 」之名字,乙方簽名欄
內則簽有許阿玉之名字及用印,另一份日期88年6月21日買
賣契約書之立契約書人則係訴外人 王春妹 與被告顏萬成,該
買賣契約書第一條固記載「乙方(指被告顏萬成)向許阿玉
女士購買之土地,坐落石門段一0九八號、一一一五號、一
一八三號…計三筆面積…公頃,土地所有權全部以新台幣陸
拾貳萬元整賣給甲方(指訴外人王春妹)。」,惟其上並未
記載被告顏萬成係何時向被告許阿玉買受上開土地,且被告
否認曾將系爭土地出賣與被告顏萬成,而被告顏萬成經本院
多次通知均未到場,是原告所提上開買賣契約書均無法證明
其主張被告許阿玉於原告與被告顏萬成買賣系爭土地當時已
將系爭土地出賣與被告顏萬成。
⑵而依證人葉春盛到庭具結證稱:「(你有無向許阿玉買一塊
在牡丹鄉的土地?)不是用我的名義買的,是用萬少華的名
義,萬少華當時是我的工人,但後來我在那邊的砂石廠開採
權的問題,後來我就走人沒有辦移轉登記。(相對人有交印
鑑證明給你嗎?)我不知道,都是顏萬成在處理的,因為後
來不能開採砂石了,我賠了八、九百萬元,我就離開了。相
對人是有告訴我說要找原住民辦理登記,後來找不到不能辦
理登記,我就走人了。這三筆土地買賣都是顏萬成在中間處
理,但是因為不能登記,就沒有買了。」(本院卷44至45頁
),是被告辯稱其係將系爭土地出售予證人葉春盛乙情,應
為可信。至原告另舉證人洪英剛雖到庭具結證稱:「(是否
認識簡錦樹?)我是認識簡錦樹,他是有拿許阿玉的所有權
狀叫我去幫找人來買這三筆土地,是牡丹鄉的土地,我有去
許阿玉那裡二次,如果有人要買才知道如何聯絡。(是否有
買賣契約書在你手上?)太久了,我忘記了。(是否有定契
約?)有許阿玉賣土地的契約書,當時我是有看過,契約書
上賣方是許阿玉、買方是顏萬成,沒有其他的人,是顏萬成
向許阿玉買的,後來才有轉手賣給簡錦樹,許阿玉與簡錦樹
他們是否有定契約我無法確定,但現在沒有在我的手上。(
簡錦樹與顏萬成二人之間買賣的事你是否知道?)簡錦樹是
有告訴我是因為顏萬成欠他的錢,就用那三筆地去抵償,簡
錦樹並沒有告訴我這三筆土地的所有權狀是誰拿給他的。」
等語(本院卷72至73頁),惟證人洪英剛並未在場親見被告
許阿玉與被告顏萬成就系爭土地訂立買賣契約書,且原告陳
稱是由被告顏萬成提示交付其與被告許阿玉間之土地買賣契
約,則證人洪英剛證稱其所見「賣方為許阿玉,買方為顏萬
成」之契約書是否確係被告許阿玉本人所訂立並非無疑,是
尚難以此遽認被告許阿玉與被告顏萬成間就系爭土地有訂立
買賣契約。又原告雖執有被告顏萬成所提示交付,為被告許
阿玉無爭執之系爭土地所有狀及印鑑證明,然許阿玉稱其係
將印鑑證明交給葉春盛,又依證人洪英剛證述並無法證明系
爭土地所有權狀係被告許阿玉交付被告顏萬成,另參諸證人
葉春盛上開證述,其當時將系爭土地買賣事宜委託被告顏萬
成處理,足認被告顏萬成所交付予原告收執之系爭土地所有
狀、印鑑證明,並非被告許阿玉交付予被告顏萬成,是亦難
以原告執有系爭土地所有狀及被告許阿玉之印鑑證明而認被
告許阿玉曾將系爭土地賣與被告顏萬成。又原告嗣於本案審
理中雖改稱其係委託被告顏萬成向被告許阿玉購買系爭土地
,價金50萬元交給顏萬成,顏萬成已交給許阿玉,當時為了
保障原告權益,顏萬成有交付一張支票,惟為被告許阿玉否
認,查觀之原告上開所提支票(影本附於本院卷9頁)之發
票人簽章欄並未有被告許阿玉之簽名或印文,而其所舉證人
洪英剛則證稱:「(簡錦樹向許阿玉買土地的事情你是否知
道?)我不知道。…是顏萬成向許阿玉買的,後來才有轉手
賣給簡錦樹,許阿玉與簡錦樹他們是否有定契約我無法確定
…。(交錢的事情你是否知道?)我不知道。」(本院卷73
頁),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
無可採。
⑶又經本院向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調取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申
請書登記資料,系爭1122地號土地固於88年6月30日以被告
許阿玉名義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訴外人 柯百花 ,系爭1098
、1183地號土地於88年6月30日以被告許阿玉名義辦理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訴外人王春妹,惟被告許阿玉既未將系爭1098
、1183、1122地號土地出賣予被告顏萬成或原告,亦未取得
原告交付之價金,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許阿玉一地二
賣,與被告顏萬成共同詐取原告之買賣價金50萬元乙節,即
難以採認。綜上,原告上開所提證據既無法證明被告許阿玉
有詐取原告買賣價金之情事,且被告許阿玉亦未與原告就系
爭土地訂立買賣契約,並未取得原告交付之價金,從而,原
告請求被告許阿玉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
無據,應予駁回。
㈡、就被告顏萬成部分:
查被告顏萬成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而其
上開答辯對於原告主張被告顏萬成於82年間將其向被告許阿
玉買受尚未移轉登記之系爭土地所有權轉賣原告,總價金50
萬元,原告已交付被告顏萬成50萬元,惟被告顏萬成未依約
履行,嗣於88年6月21日將系爭1098、1183地號土地另行出
售予訴外人王春妹等事實,並無爭執,且有原告上開提出之
系爭土地所有權狀、支票、買賣契約書、許阿玉印鑑證明、
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及證人洪英剛證述可佐,堪信原
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至於被告否認有「共同詐取土地買賣
價金」之行為,並提出消滅時效抗辯部分,查由原告主張原
因事實以觀,原告係因被告顏萬成提示交付其與被告許阿玉
間之土地買賣契約、許阿玉印鑑證明、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
契約書、土地所有權狀,認被告顏萬成與被告許阿玉間就系
爭土地已成立買賣契約,故向被告顏萬成買受系爭土地,惟
被告許阿玉並未將系爭土地出賣被告顏萬成,已如前述,則
被告顏萬成故意以其與被告許阿玉間已成立系爭土地買賣契
約之不實情事取信原告,致原告與其訂立買賣契約並交付價
金50萬元,且於88年6月21日將系爭1098、1183地號土地另
行出售予訴外人王春妹,足見被告顏萬成有詐取原告買賣價
金50萬元之行為,被告空言否認,並無可採。惟按因侵權行
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
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
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自承上開所提
支票上以鉛筆書寫日期82年5月20日是其與被告顏萬成間所
為買賣系爭土地日期(本院卷92頁),是本件被告顏萬成詐
取原告買賣價金50萬元之侵權行為應自82年5月20日業已成
立,縱認原告主張被告顏萬成係於將系土地另行出售時,一
地二賣而詐取其買賣價金,而被告顏萬成係於88年6月21日
將土地另行出售予訴外人王春妹,是自88年6月21日起算迄
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日100年2月1日止,原告對被告顏萬
成之侵權行為損害賠請求權,已逾10年消滅時效而消滅,故
被告顏萬成為消滅時效之抗辯而拒絕給付,應為可採,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顏萬成返還買賣金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
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被告顏萬成取得原告交付之價金50萬
元係基於其與原告間之買賣契約,縱被告顏萬成有詐騙情事
,在原告未撤銷其意思表示前,並非無效之法律行為,而原
告並未主張撤銷其意思表示,或解除契約或主張渠二人買賣
契約是否有無效事由,是本院尚不得逕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
係而為審酌,附此敘明。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4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王致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4日
書記官林天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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