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0年度北勞簡字第10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0年度北勞簡字第105號
原   告  戴天
被   告  楊秋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於中華民國100年10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萬壹仟壹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一00
年五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陸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陸萬壹仟壹佰陸拾玖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9月25日,在台北市○○路○○○巷
○○號1樓設立如意堂養生館,並指定原告擔任店長兼師傅,
言明每月固定薪資新台幣(下同)30,000元,另約定被告服
務客人收取之費用與原告六四分帳,例如一節500元,原告
可分300元,餘由被告收取,每15日結算1次,1個月結算2次
,嗣該店因經營不善,於100年3月25日結束營業,被告迄今
仍未給原告處理店務之固定薪資及服務客人之工資共計180,
000元。又原告否認兩造係合夥關係,在任職期間原告一直
向被告請求給付所積欠之薪資,但被告一直以虧損為由未為
給付;且原告自99年9月25日起至100年3月25日止服務客人
應抽成之金額為95,130元,其僅向原告借款33,961元。爰依
僱傭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原告之薪資及法定遲
延利息等情。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0,000元,及自支
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當時被告與原告是男女朋友之同居關係,兩造係
合夥經營,並無僱傭關係,且經營如意堂養生館一切經費均
由被告支出,店面係向訴外人 呂建和 承租,每月租金21,000
元,且係由原告具名與呂建和簽訂房屋租賃契約,兩造曾言
明合夥所得以六四分帳,即原告分得60%,被告分得40%,但
未約定虧損如何分配,其自從與原告合夥經營如意堂養生館
後,已支出236,916元,且於經營期間產生虧損計71,345元
,被告業已支出經費共計308,261元,反觀原告並未支出任
何經費,並於上開經營期間,向被告借款共計149,364元,
迄今尚未償還,原告於本件服務客人應抽成金額為95,130元
,被告以原告上開借款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原告自99年9月25日起,在台北市○○路○○○巷○○號1樓如
意堂養生館擔任師傅(整復師),兩造約定原告服務客人收
取之費用與被告六四分帳,即原告分得60%,被告分得40%,
嗣該店於100年3月25日結束營業,被告未曾給付原告上開期
間服務客人之金額共計95,130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
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其自99年9月25日起至100年3月25日止受僱於被告
經營之如意堂養生館期間,被告未曾給付其薪資,依僱傭契
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作期間之薪資等語,為被告所
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兩造所爭執之點厥為:(一)
如意堂養生館係被告獨資或兩造合夥經營?(二)兩造間是
否存有僱傭關係?(三)若有,則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薪
資若干?茲分述如下:
(一)如意堂養生館係被告獨資經營: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稱合夥者
,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前項出資
,得為金錢或其他財產,或以勞務、信用或其他利益代之
,民法第667條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
2、查被告雖辯稱如意堂養生館係兩造合夥經營,然為原告所
否認,被告自應舉證以實其說。而被告已自承如意堂養生
館一切經營費用完全由被告支出,原告並未支出任何經費
(見100年8月2日民事答辯狀),足見原告並無任何金錢
或其他財產之出資;被告雖另辯稱兩造合夥條件是有賺依
六四分帳,原告則主張兩造約定被告服務客人收取之費用
與原告六四分帳,每個師傅都是這樣等語,亦為被告所不
否認(見100年8月2日筆錄第2頁),足見兩造此部分僅係
就服務客人之收入如何分帳之約定,尚非原告以勞務出資
之證明;至被告辯稱如意堂養生館營業用之房屋租賃契約
,係原告具名與訴外人呂建和簽訂,然該房屋之租金均係
由被告所支付,有租金之匯款委託書在卷可稽,且為兩造
所不爭執,又斯時原告與被告係男女朋友之同居關係,亦
為兩造所不否認,則原告以自己名義為原告簽定該租賃契
約,即與常情尚無違背,倘兩造並未約定出資,要不能以
此遽認兩造間係合夥關係。此外,被告並未能舉證證明其
與原告有何互約出資以經營如意堂養生館之事實,是被告
所辯如意堂養生館係兩造合夥經營云云,不足採信,應認
如意堂養生館係被告獨資經營甚明。
(二)兩造間存有僱傭關係:
1、按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勞動契約,係指當事人之一方,在
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
付報酬之契約。基於保護勞工之立場,一般就勞動契約關
係之成立,均從寬認定,只要有部分從屬性,即應成立。
足見勞基法所規定之勞動契約,非僅限於典型之僱傭契約
,至於是否具備從屬關係,則須以提供勞務時有無時間、
場所之拘束性,以及雇主有無一般指揮監督權等為中心,
再參酌勞務提供有無代替性,報酬對勞動本是否具有對價
性,對於工作之請託、業務之執行有無承諾與否之自由等
因素,作一綜合判斷。
2、查原告於被告經營之如意堂養生館從事整復師之工作,服
務時間為星期一至五11時至23時、例假日9時至23時,服
務地點為台北市○○路○○○巷○○號,有原告提出之名片為
證,為被告所不爭執,且原告尚於日報表上「簽到」,此
有如意堂養生館日報表可憑,足見原告提供勞務有時間、
場所之拘束性,被告於其提出之帳目明細表上亦記載「①
號師父(指原告)、工資...」等字樣,則被告顯然亦認
為應支出予原告之抽成金係工資,可認原告確有於被告經
營之如意堂養生館提供勞務,並與被告有從屬關係之事實
,是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之間為僱傭關係,應為可取,並不
因原告與被告當時為男女朋友關係而受影響。
(三)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薪資:
1、查原告主張兩造曾約定原告每月固定薪資新台幣(下同)
30,000元乙節,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以實
其說,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不足採信。又原告自99年9月2
5日起至100年3月25日止,在如意堂養生館擔任整復師,
兩造約定原告服務客人收取之費用與被告六四分帳,即原
告分得60%,被告分得40%,被告未曾給付原告上開期間服
務客人之金額共計95,130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
100年10月24日筆錄第3頁),是被告尚未給付原告之薪資
共95,130元。
2、又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第334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辯稱原告向其借款149,364元,
並提出帳目明細表為證,然為原告所否認,而該帳目明細
表係被告所製作,未經原告認可,被告復未能提出其確有
借款149,364元予原告之證明(如原告書立之借據、原告
收取借款之證明等),是被告此部分所辯,殊無足採。惟
被告自認其自99年10月1日起至100年3月間止,曾向被告
借款33,961元(見同上筆錄),是被告就原告請求之薪資
95,130元,抗辯其得以其得向原告請求之借款33,961元中
抵銷,應屬有據,逾此範圍所主張之抵銷,則不可採。
3、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薪資95,130元,與被告得請
求原告給付之借款33,961元抵銷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
薪資61,169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僱傭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薪
資61,169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0年5月1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4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蕭清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4日
書記官陳香伶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880元
合計1,880元
其中640元由被告負擔,
餘由原告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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