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0年度雄簡字第1471號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胡祐彬
江正傑
胡碧容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0月
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 胡乃懿 即 胡發仁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此部分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胡乃懿即胡發仁於94年4月間向訴外人台新
國際商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申請現金卡使用,
並於95年9月26日即因未繳依約還款而轉為呆帳,100年6
月20日止,尚欠新台幣(下同)455,412元未為清償;又台新
銀行已於98年8月31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詎胡乃懿即胡
發仁於98年5月18日將如附表所示房地(下稱系爭房地)以
贈與為由移轉登記予被告胡碧容;胡乃懿即胡發仁帳戶已逾
期未繳款,顯見財力惡化,又將名下系房地移轉登記予胡碧
容,難謂無詐害債權人;而原告已受讓台新銀行上開債權,
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訴請撤銷詐害債權及依同法
條第4項請求 胡碧容塗銷 所有權移轉登記;又如依被告抗辯
足認被告間所為係有償行為,原告亦得依民法第244條第2
項、第4項規定訴請撤銷詐害債權及塗銷登記。並聲明:㈠
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三民地政事務所在95年5月8
日所為以贈與為原因之債權行為及95年5月18日所為所有權
移轉登記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胡碧容就上開不動產於
95年5月18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三、被告胡乃懿即胡發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
被告胡碧容則以:其與哥哥胡乃懿即胡發仁並無聯繫,純粹
因母親告知胡乃懿即胡發仁積欠房貸很多無力繳納,因而將
系爭房地過戶予其,過戶之相關費用及稅捐暨過戶後房貸均
由其繳納;且因胡乃懿即胡發仁前以系爭房地抵押貸款之款
金額可能高於系爭房地價值,故被告於轉向渣打銀行辦理抵
押貸款,需再同時辦理信用貸始足以攤還胡乃懿即胡發仁積
欠之房貸,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移轉登記行為確實並無詐
害之意思,且非單純之贈與行為,應已構成有對價之關係,
而被告並非明知胡乃懿即胡發仁欠款之事實;原告本件請求
並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胡乃懿即胡發仁於94年4月間向訴外人台新銀行申請現金卡
使用,並於95年9月26日即因未繳依約還款而轉為呆帳,
100年6月20日止,尚欠本金及利息共455,412元未為清償
;原告已於95年8月31日受讓台新銀行上開債權;有現金卡
申請書、現金卡交易紀錄查詢、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
公告登報資料等為證。
㈡胡乃懿即胡發仁於98年5月18日將系爭房地以贈與為由移轉
登記予被告胡碧容(發生日期為95年5月8日),亦有土地
及建物謄本為佐,並經本院函高雄市政府地政局三民地政事
務所提出移轉登記文件、異動清冊及索引等影本,有該所
100年7月6日高市地民價字第1000005903號函足憑。
㈢胡乃懿即胡發仁已無財產資力,且已無法聯絡。
五、本件爭點:原告主張被告間所為無償贈與行為有害及原告債
權、又縱認為被告間所為係有償行為,胡碧容亦明知而有害
及原告債權,原告亦得請求請求被告2人撤銷,及請求被告
胡碧容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有無理由?
㈠按民法第244條所規定之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
起,1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245條規定甚明。而所謂
知有原因,係指知悉撤銷權要件之各項事由而言,故無償行
為須知有詐害事實,有償行為則須知悉詐害意思。原告主張
胡乃懿即胡發仁積欠現金卡帳款未償,其係於100年6月8
日列印土地登記謄本,始發覺系爭房地移轉情事,知悉詐害
行為尚未逾1年等情,已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現金卡交易紀錄
查詢、異動索引等資料及系爭異動索引上所載之列印時間確
為100年6月8日,被告亦未為爭執,原告主張應屬可採,
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未逾上開除斥期間。
㈡又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
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
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
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
法第244條第1、2、4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債務已屆清
償期,債務人就既存債務為清償者,固生減少積極財產之結
果,但同時亦減少其消極財產,於債務人之資力並無影響,
不得指為民法第244條第1項或第2項之詐害行為。惟在代
物清償,如代償物之價值較債權額為高,有損害於債權人之
權利時,而受益人於受益時方知其情事者,仍有同法條第2
項之適用(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839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民法第244條第1、2項所稱之無償或有償行為,係以債
務人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是否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為其區別之
標準(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考)。
㈢胡碧容抗辯系爭房地係因胡乃懿即胡發仁無力再清償房貸,
乃移轉登記過戶為其所有,並約定相關費用稅捐及過戶後房
貸均由胡碧容繳納等語;查系爭房地於移轉登記為胡碧容所
有之後,確於95年5月22日變更抵押權設定登記之義務人及
債務人為胡碧容,權利人則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渣打銀行),設定抵押權為最高限額188萬元等情
,有系爭房地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 本可佐 ,胡碧容抗辯已可
認為真實;再者,胡碧容自95年5月24日起即向渣打國際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當時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貸款2筆
各為本金145萬元、29萬元,並確實由胡碧容持續繳納分期
款項迄今等事實,亦有胡碧容提出之借據2紙、放款通知函
及放款客戶往來明細等為憑,原告亦未為爭執;又胡碧容復
稱胡乃懿即胡發仁原所辦理抵押貸款之金額應可能高於系爭
房地價值,故其於向渣打銀行辦理貸款時,除抵押貸款外,
併辦理信用貸款始足以攤還之前抵押貸款,其並無詐害債權
之意思,且所為係有對價之行為,原告自陳雖不知系爭房地
當時價值,但現值估價系爭房地2間合計約120萬元(100年
11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則胡碧容於95年間為清償系爭房
地前由胡乃懿即胡發仁所積欠之扺押貸款,共辦理貸款174
萬元(145+29),確實高於系爭房地價值應堪認定,足認胡碧
容就系爭房地之移轉登記應為有償行為,尚非單純無償贈與
甚明;而原告既自陳系爭房地現值約為120萬元,則系爭房
地既由胡碧容辦理抵押貸款145萬元,顯已高於房地之價值
,且迄100年9月20日時止尚有貸款本金各1,129,893元及
231,074元,亦有胡碧容提出之上開放款客戶往來明細可參
,所積欠之款項仍逾系爭房地現值,且其中抵押貸款即與系
爭房地現值相距不多;則系爭房地於本件移轉登記縱有未能
清償而受強制執行,於抵押權人優先受償之餘,是否尚有任
何餘款可清償積欠原告之款項亦不無疑義;是依上開所述,
被告間所為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客觀上對於原告
之債權將來得否受償實不生任何影響,尚難認有何害及原告
債權之情事,原告請求撤銷系爭房地移轉所有權之債權及物
權行為暨請求塗銷登記,已難認為有理由。
㈢況原告主張被告間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係有償行為,胡
碧容亦有明知其情事,原告亦得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
請求撤銷,然為胡碧容所否認,辯稱其並不知情,稱係因母
親告知胡乃懿即胡發仁無力再繳納房貸,因而將系爭房地過
戶為其所有,由其繳納房貸,其與胡乃懿即胡發仁並無聯繫
等語,所述合於常理,況被告二人為各自獨立成家之成年人
,有二人之戶籍謄本資料可憑,二人財務各自獨立、分離,
則胡碧容於系爭房地移轉登記過戶為其名義時對胡乃懿即胡
發仁是否另有積欠債務之情並不知悉應屬合理,而原告就此
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自不能僅以被告有親誼關係即臆測
被告系爭房地移轉登記時有詐害原告債權之意,原告主張被
告間之有償買賣行為應予撤銷,亦無理由。
六、綜上,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行為為有對價之有償
行為,並非無償行為,且胡碧容於行為時,主觀上亦難認有
詐害原告債權之意思,故原告依據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
2項、第4項,備位請求撤銷前開債權及物權行為,並請求
胡碧容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方法,經
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
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玉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莊惠如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4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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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土地地號/建物建號│面積│應有部分│
├───┼─────────────┼───────┼─────┤
│1│高雄市○○區○○段二小段第│522平方公尺│102/10000│
││1467號土地│││
├───┼─────────────┼───────┼─────┤
│2│高雄市○○區○○段二小段│22.88平方公尺│全部│
││01377號(門牌號碼:三民區│(附屬建物建號││
││建國三路297號10樓-3)│1441號花台0.96││
│││平方公尺,應有││
│││部分52/10000)││
├───┼─────────────┼───────┼─────┤
│3│高雄市○○區○○段二小段│22.88平方公尺│全部│
││01384號(門牌號碼:三民區│(附屬建物建號││
││建國三路297號10樓-4)│1441號花台0.96││
│││平方公尺,應有││
│││部分52/1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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