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中勞小字第48號
原 告 呂金童
法定代理人 陳淑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11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貳仟伍佰零柒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
伍仟肆佰壹拾伍元,自民國100年5月17日起,其餘新臺幣柒仟
零玖拾貳元,自民國100年6月2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台幣伍佰元,餘新台幣伍
佰元由原告負擔。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
臺幣貳萬貳仟貳佰零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二、事實摘要:
㈠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98年3月16日起至99年12月10日止,
任職被告公司,擔任石岡水壩閘門新建工程品管工程師,約
定每月薪資新台幣(下同)45,000元,詎實際僅給付每月工
資40,000元,其後因原告催討,遂補足「薪資差額」。然任
職期間仍有:⑴應領而少領之加班費28,804元(月薪45,0
00÷30÷8,時薪為188元,以被告於加班申請單所計算
之時數,按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4條規定加給3分
之1或3分之2)。⑵勞工退休金短少提繳7,092元。⑶被
告公司於99年12月10日,以該公司有勞基法第11條第2款業
務緊縮事由而終止勞動契約,故原告得請求資遣費39,375元
及20日之預告工資24,729元(1500元×20日,預告工資
餘款 陳明 不另訴請求)等語。爰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
㈡被告辯以:否認兩造於原告任職之初,約定原告每月薪資45
,000元,原證二之定期聘用契約書係兩造於99年12月10日協
議終止勞動契約時,盜填日期而書立,其用意在取代離職和
解協議書,使雙方僱傭關係因屆期而自動終止,被告則按原
告任用期間,每月加給5,000元,依民法第87條第2項「虛
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行為
之規定。」,雙方行為應適用民法和解之規定,此項和解金
明顯高於依勞工退休金條例所計算之資遣費,足見雙方意在
解決包括資遣費等勞雇關係及其終止所生一切債務,被告並
於同日如數給付,原告再為請求,其訴並無理由。而縱認原
告得請求加班費、勞工退休金提繳短少款項,前者應為20,1
15元,後者按照勞保局計算為7,092元,且並無資遣費及預
告工資問題。又兩造依原證二計算之離職金,因被告誤算而
溢給5,000元,爰依不當得利返還債權主張抵銷等語。並聲
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於98年3月16日至99年12月10日止任職於被告公
司,擔任石岡水壩閘門新建工程品管工程師之事實,為被告
所不爭執,而原告主張兩造於其任職之初約定每月工資45,0
00元,因實際僅給付40,000元,故任職期間加班費、勞工退
休金提繳款項均有短少,另因被告公司以勞基法第11條第2
款業務緊縮事由終止勞動契約,故原告得請求資遣費及預告
工資等情,被告以前揭情詞置辯。故本院應審酌:兩造於原
告任職之初有無約定原告每月工資45,000元?被告公司是否
以勞基法第11條第2款業務緊縮事由終止勞動契約?
㈡查原證二定期聘用契約書,係99年12月10日兩造勞動契約終
止當日,以倒填日期方式書立,已據雙方陳明在卷。而原告
任職期間每月薪資均40,000元,有其薪資單多份在卷可佐。
又其後原告向台中市政府勞工局申訴被告公司未依法給付延
長工時工資,被告並遭核處罰鍰,然臺中市政府係以被告就
延長工時部分,仍按原領薪資計算加班費,有違勞基法第24
條規定:「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
資依左列標準加給之:一、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
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上。二、再延長工作時
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二以上
。三、依第32條第3項規定,延長工作時間者,按平日
每小時工資額加倍發給之。」,而非認定原告所述其每月工
資45,000元乙節屬實,有台中市政府勞工局100年2月18日
中市勞動字第100003887號函、台中市政府行政裁處書及台
中市政府檢附本院之資料可參。嗣原告另向勞工保險局陳情
被告未依法提撥勞工退休金,勞工保險局則係憑被告未依勞
工退休金條例第3、14、15條及施行細則第15條規定,以最
近3個月工資之平均,依「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
規定之金額提報,亦無認定原告所述其每月工資45,000元乙
節屬實,有勞工保險局100年1月27日保承行字第10010020
140號函及100年8月3日保退二字第10060104330號裁處
書在卷可憑。而兩造契約原非不定期契約,然經雙方合意以
書立定期契約書方式為終止,其上所載薪資明顯高於原告實
際薪資每月40,000元,對照同日原告簽收領款之支出申請單
(即原證一)記載「98年3月16日~99年12月10薪資差額50
00×22月=110000元、扣稅6600。99年12月1日至10日薪資
40000/30×10,扣勞保費200=13,133」等語,足見雙方就
當時未領之99年12月份薪資,仍按原定40,000元之標準計算
之,復不就加給之5,000元另加計勞、健保及勞工退休金提
撥款項,原告既未提出其他足以證明兩造約定每月工資45,0
00元之證據,被告抗辯雙方真意係以每月加給5,000元、契
約屆期終止之方式,合意終止契約,應屬可信。原告塗憑以
上合意終止契約所書立之原證二內容,主張被告應按月薪45
,000元,即時薪187元,計算其任職期間加班費,尚屬無憑
。惟兩造書立之原證二,僅足認為在使雙方原屬不定期契約
之勞雇關係,得適用定期契約屆期終止之規定,以避免應否
給付資遣費之爭議,惟難認有使原告拋棄任職期間其他一切
請求權之合意,然被告據此抗辯原告不得請求原可領取之加
班費、勞工退休金提撥差額,尚屬無憑。而被告就「超出法
定8小時正常工時之延長工時部分」未加給工資,經台中市
政府勞工局核處罰鍰,已如前述,雖原告主張按時薪187元
計算加班費,並無理由,然此部分以時薪167元,並依兩造
主張一致之被證三加班時數,即以234小時×167×0.33+
65.5小時×167×0.66=20115元,仍屬有據。又被告未依
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4、15條及施行細則第15條規定,以
最近3個月工資之平均,依「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
」規定之金額申報投保薪資及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其差
額為7,092元,有勞工保險局100年1月27日保承行字第10
010020140號函及100年8月3日保退二字第10060104330
號裁處書在卷可憑,原告此部分請求7,092元,亦屬有據。
至於原告主張被告係以該公司有勞基法第11條第2款業務緊
縮事由而終止勞動契約等情,已為被告否認,原告復未能提
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依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難信其上開
主張為真實。故原告請求資遣費39,375元及預告工資11,270
元,即難認有據。
㈢抵銷抗辯:被告抗辯兩造依原證二計算共21月(即98年3月
16日至99年12月10日,不足21月,被告按21月計算,自無不
合)、每月5,000元之離職金,惟被告誤算為22月而溢給款
項等情,核與被告提出之支出申請單相符,然被告誤算之同
時尚扣除6%稅款300元,此部分並無證據足認原告確受給付
,則被告依不當得利返還債權主張就溢給之5,000元抵銷,
僅於4,700元範圍為有據。又數宗債務之抵銷,依民法第34
2條準用民法第322條之規定,於債務人未為指定時,依下
列規定定之:一、債務已屆清償期者,儘先抵銷。二、債務
均已屆清償期或均未屆清償期者,以債務之擔保最少者,儘
先抵銷;擔保相等者,以債務人因清償而獲益最多者,儘先
抵銷;獲益相等者,以先到期之債務,儘先抵銷。三、獲益
及清償期均相等者,各按比例,抵銷其一部。原告得請求被
告給付加班費20,115元、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差額7,092
元,已如前述,而被告未指定抵銷之債務,且債務均已屆清
償期,然原告起訴時原僅請求加班費,嗣追加勞工退休金月
提繳工資差額,則本件上開債務法定遲延利息起算日有異,
應以加班費債務之抵銷使被告獲益較多,依法應先抵銷之。
則原告得請被告給付之加班費20,115元,經被告抵銷4,700
元,餘款15,415元。
㈣從而,原告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2,507元
(加班費15,415+勞退月提繳工資差額7,092),及其中15
,415元,自100年5月17日起,其餘7,092元,自100年6
月2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被告聲請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免為假執行,暨確定其訴
訟費用額1,000元由兩造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4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慧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4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