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0年度士小字第128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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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士小字第1281號
法定代理人 柯勝民
訴訟代理人 羅雪玉
顏國政
法定代理人 劉修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1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依本院民國一百年四月二十二日所核發士院景一00司執
速字第一0二八五號執行命令,自一百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訴外
人劉 黃秋梅 離職之日止,在新台幣貳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五
年四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二九計算之利
息及執行費用新臺幣貳佰元範圍內,按月於訴外人 劉黃秋梅 每月
領薪日,給付原告關於訴外人劉黃秋梅應領之各項勞務報酬(包
括薪俸、津貼、獎金、補助費等在內)之三分之一,及被告如未
按期給付,應自各期清償日屆滿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每一清償期屆滿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劉黃秋梅前積欠原告信用卡消費款未依約
清償,經依法訴追後,取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北簡武
字第18619號判決及確定證明,經原告查悉訴外人為被告員
工,即向本院聲請就訴外人對被告每月薪資債權三分之一為
強制執行,並先後取得扣押及移轉命令(本院100年度司執
速字第10285號執行命令,下稱系爭扣押、移轉命令暨系爭
執行命令),並通知被告應將訴外人對被告之每月薪津債權
三分之一扣押,並移轉於原告。查上開扣押命令於100年4
月28日送達被告,被告未於法定期間內向本院聲明異議,復
未依上開執行命令配合辦理。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並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因遲延給付訴外
人劉黃秋梅前項勞務報酬,自民國100年4月29日(即原告
收受前開移轉命令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遲延利息等情。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相符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
、執行命令、公司變更事項登記表等為證,並經本院調取本
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0285號訴外人花旗(臺灣)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與劉黃秋梅間清償債務案執行卷宗查明屬實(
其中原告與劉黃秋梅間之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7344號清
償債務事件係併入上開執行事件執行);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
酌,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四、按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
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
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前項債務人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
,執行法院得以命令移轉於債權人,民事訴訟法第115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聲請強制執
行,並經本院執行處核發系爭扣押、移轉命令,已如前述,
扣押命令係執行法院先以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
,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移轉命令係將被扣押之債權
移轉於執行債權人以清償執行債權,債務人因此喪失該債權
,而由執行債權人成為該債權之主體,是被告於收受本院之
系爭扣押命令時起,即不得對債務人劉黃秋梅為清償,是被
告自收受100年4月28日之系爭移轉命令時起至債務人之債
務消滅之日止,債務人對被告三分之一之薪資債權均應依上
開系爭移轉命令移轉與原告。從而,原告依據訴外人劉黃秋
梅對於被告之薪資債權及上開移轉命令內容,請求被告自系
爭執行命令到達之日(即100年4月28日)起至債務清償完
畢之日止,依本院100年4月22日100年度司執速字第1028
5號系爭移轉命令內容,將訴外人劉黃秋梅每月得支領之勞
務報酬三分之一,在2萬5,000元及自95年4月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929計算之利息,及執行費用200元
範圍內給付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起訴請求被
告應給付遲延利息部分,原告係請求被告給付自100年4月
29日(即原告收受前開移轉命令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云云;惟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
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又,以日、星期、月或年
定期間者,其始日不算入,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120條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系爭執行命令係移轉訴外人劉黃
秋梅按月對於被告之薪資債權予原告,是被告如未按月給付
原告,應按月於發薪予訴外人劉黃秋梅之日之翌日起,負遲
延責任。故本件原告得請求之遲延利息,應為各期清償日(
即被告按月發薪予訴外人劉黃秋梅之日)屆滿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在此範圍內之請
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原告勝訴部分於每一清償期屆滿後得為假執行,並依職權確
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
告負擔。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5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吳維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書記官許雅玲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