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士簡字第838號
法定代理人 蔡榮棟
訴訟代理人 謝翰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業經於民國100年11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柒萬零陸佰壹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
貳拾叁萬柒仟零貳拾陸元自民國一百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之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伍仟壹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7月15日向原告請領正卡卡號為00
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被告信用
額度內代償其持有其他機構信用卡、現金卡及信用貸款之未
償帳款,並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繳
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
。詎被告自93年7月15日發卡起至100年8月21日止,消費
記帳尚餘新臺幣(下同)47萬0,617元(內含消費本金為23
萬7,026元、利息23萬3,591元)未按期給付。按系爭約定
條款約定代償卡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方式,其未清償部分,
按申請書約定之循環信用利率計算,自撥款日起至第6個月
止為年息百分之2.99,第7個月起為年息百分之15.99計算
至清償日止,如有逾期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為此,爰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判命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等情。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會員約定條款、
電腦消費明細表等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主張,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5,180元
(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5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吳維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許雅玲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