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0年度嘉簡字第496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嘉簡字第496號
原   告  楊美梨
被   告  孫裕民
訴訟代理人  孫績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0年10
月31日經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於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原主張:「確
認原告就被告所有坐落嘉義市○○段(下稱中庄段)327之1
5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面積4.5
平方公尺範圍(面積以實測為準)有通行權存在」,嗣變更
聲明為:「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
部分面積0.0003公頃土地,有通行權存在」,核屬變更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應予
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所有坐落中庄段328地號土地,地目田,課建地地價稅
,無適宜之聯外通路,雖土地西北側有面臨中庄段327之16
地號之既成巷道(下稱西北側通路),惟該處被電線桿與圍
牆阻擋,無法供正常通行使用,該土地東北側雖因鄰地即中
庄段329地號土地退縮建築,而形成1米7左右通路(下稱東
北側通路)可供通行,惟仍不足供正常人車進出使用,以致
無法申請建築房屋,只做農業用地使用,係屬於袋地,必須
通行被告所有系爭土地始得對外聯絡,按民法第787條第1項
規定,原告對被告所有之系爭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原告業於
民國98年8月18日向嘉義市政府稅務局申請停徵地價稅,經
嘉義市政府稅務局於98年9月11日以嘉市稅土字第098073123
0號函示略以,原告所有中庄段328地號土地符合土地稅法第
22條第1項第2款規定,因公共設施尚未完竣,仍做農業用地
使用,准自98年度起至原因消滅時止,課徵田賦。可證原告
所有中庄段328地號土地係可供建築使用之土地,但必須有
對外通行道路,始能供建築使用,故必須通行被告所有系爭
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0.003公頃(3米寬)範圍土
地,才可供車輛進出,原告願將鄰近通道部分,保留適當空
地,供車輛停放、迴轉。按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2條第1項第2款規定,私設通道路寬度至少必須3米始可為建
築基地,故原告確有必要通行被告系爭土地。因被告在系爭
土地上設置障礙物,阻擋原告之通行,因之提起本訴。
㈡並聲明: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
分面積0.0003公頃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被告應將前項土地
妨害原告通行之障礙物拆除,供原告鋪路,以利通行。請依
職權宣告准予假執行。
㈢對被告之答辯則以:原告所有中庄段328地號土地位於住宅
區,課徵地價稅,係因原告無法建屋,是以申請取消地價稅
,改課徵田賦。西北側之圍牆非原告興建,西北側通路僅有
2米寬,且被電線桿及圍牆阻擋,汽車無法出入,且建屋時
需有水泥車進出,是以原告主張請求3米寬之通路。
三、被告則以:
㈠按民法第787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及最高法院81年度
臺上字第2453號、88年度臺上字第2864號、85年度臺上字第
1781號判決判例意旨,原告所有中庄段328地號土地,地目
為田,現場供農藝使用,非供建築使用,無大型車輛盡出需
求;該土地前後已有通行道路,西北側通路有2米寬,可通
行至中庄段327之16地號之既成巷道,東北側通路亦約2米寬
,可通行至中庄段326地號之既成巷道,按原告提出之建築
技術規則,該基地只要有2米寬之通路即可建築,因此並非
袋地,原告無新增通行之必要,恣意破壞目前使用之狀況,
要求被告合法土地供原告使用,甚至要被告拆除完整建物結
構之圍牆,並不合理,被告主張民法第767條之物上請求權

㈡原告於98年8月18日向嘉義市政府申請前,原告所有中庄段3
28地號土地仍是田地,且課徵田賦,無原因消滅事由,原告
主張袋地通行權應無理由,原告應另行提起變更農地為建地
之訴訟。又原告要求被告拆除之圍牆,並非被告興建,是被
告購屋時即存在,可能是建商起造,被告並無權利拆除圍牆
,原告主張均無理由等語答辯。
㈢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其所有中庄段328地號土地,雖西北側有面臨中庄
段327之16地號之既成巷道(即西北側通路),寬度約2米15
,惟該處被電線桿與圍牆阻擋,無法供正常通行使用,該土
地東北側雖因鄰地即中庄段329地號土地退縮建築,而形成
約1米7左右通路可通行中庄段326地號之既成巷道(即東北
側通路)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簿謄本
為證,並經本院會同地政機關勘驗現場屬實,且製有勘驗筆
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各1份在卷可憑,堪信為真實。惟原告
另主張上開西北側通路設有電線桿及圍牆,無法供通行使用
,東北側通路僅約1米7左右,無法供人車正常出入使用,更
無法建築各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原告所有中庄段32
8地號土地並非袋地等語。準此,本件應續予審究者即為:
原告得否對於被告主張袋地通行權?經查:
㈠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
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
以至公路,民法第7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土地是否不
能為通常使用,應斟酌土地之形狀、面積、位置及用途定之
(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453號判決意旨參照);此外,
鄰地通行權為鄰地所有權之擴張,其目的在解決與公路無適
宜聯絡之土地之通行問題,自應限於必要之程度,且應選擇
對鄰地損害最少之處所為之。其目的並不在解決鄰地之建築
上之問題,自不能僅以建築法或建築技術上之規定為立論之
基礎。故鄰地如已有通路且能通行汽車,要不能以該通路與
建築法或建築技術之規定不合,而要求通行其鄰地(最高法
院83年度台上字第1606號判決意旨亦可資參照)。
㈡查原告所有中庄段328地號土地,在西北側有1處通路,該通
路寬約度2米15,可連接中庄段327之16地號之既成巷道乙情
,為兩造所不否認,復經本院前往現場勘驗屬實,並製有勘
驗筆錄1份附卷可佐,堪予認定。本院審酌寬度超過2米以上
之通路,本可供人車正常出入使用,且原告所有中庄段328
地號土地,地目為田,目前供作種植花木及蔬果使用,並經
嘉義市政府於98年間前往現場勘查結果,確實作為農業用地
使用,故改課徵田賦各情,有地籍圖謄本、土地複丈成果圖
、嘉義市政府稅務局函文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參,是以綜合
考量原告所有中庄段328地號土地之形狀、面積、位置及目
前使用情形等情事後,本院認該土地目前用途並無大型機具
或車輛進出之需求,超過2米以上之通路寬度,已足供上開
土地人車正常出入使用,故原告主張其所有中庄段328地號
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云云,顯非實
情,尚難採信。至於原告另主張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
工編第2條第1項第2款規定,私設通道路寬度至少必須3米始
可為建築基地,該寬度2米15之通路並不足供原告申請建築
執照云云,惟原告上開所謂中庄段328地號土地將來欲供建
築使用等主張,非但與該土地目前使用情形不符,且原告亦
未提出任何事證以實其說,其主張已難逕予採信,故本院仍
應以該土地目前使用情形定其通行需求;更何況,鄰地通行
權為土地所有權之擴張,其目的僅在解決土地通行上能否達
到土地正常使用之需求,顯非在解決需求通行土地之建築上
問題,自不能僅以建築法或建築技術上之規定,要求受通行
土地必須提供可資符合建築法令之範圍土地以供通行,故原
告上開主張亦不足採信。
㈢原告雖再主張其所有中庄段328地號土地西北側通路雖有約2
米15之寬度,但目前設有電線桿及圍牆,無法供正常通行使
用云云,惟原告對於自身所有土地之通行需求,本應盡力排
除通行障礙並尋求改良通行方法,以達到充份利用土地之目
的,唯有在法律上或事實上確實無法正常通行並對外聯絡時
,始得向鄰地主張通行權。基此,原告若有通行西北側通路
之需求時,理應本於所有權排除侵害之法理,要求侵害其所
有權圓滿行使之人,拆除電線桿或圍牆,以利其通行並充份
利用土地,而非自身不盡力排除通行上障礙,卻反要求被告
必須提供系爭土地供其通行,故原告此等主張顯有違常理,
並無足採。更何況,原告所有該土地東北側由於鄰地即中庄
段329地號土地退縮建築,目前留有約1米7左右通路可通行
中庄段326地號之既成巷道各情,已如前述,且原告方面亦
不否認目前係通行東北側通路對外聯絡(見本院100年10月
31日言詞辯論筆錄),準此,原告所有中庄段328地號土地
既非屬袋地,目前又非無法對外通行,則原告主張其上開土
地為袋地,並要求通行被告所有系爭土地,即乏實據,顯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所有中庄段328地號土地為袋地,無
法與公路連接並為通常使用,乃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請
求確認對被告所有系爭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以及請求被告應
將系爭土地上妨害原告通行之障礙物拆除,供原告鋪路以供
通行等主張,經本院參酌原告所有中庄段328地號土地之形
狀、面積、位置及目前使用情形等情事後,認該土地並非屬
袋地,不得向被告主張袋地通行權,從而原告上開主張均屬
無理由,皆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4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周俞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4日
書記官江淑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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