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中小字第1632號
原 告 劉倚紋
被 告 吳成斌
訴訟代理人 江曉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0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8年間,委任訴外人得眾人力仲介有
限公司(負責人即原告,下稱得眾公司)申請引進聘僱外籍
家庭看護工即訴外人SITIMASITOH,聘僱許可期間自98年12
月3日起至100年11月15日止。嗣被告於100年2月l7日提前與
得眾公司終止委任契約,惟被告尚積欠SITIMASITOH99年11
月15日至100年2月16日之薪資計新臺幣(下同)63942元,
亦未繳納就業安定費9072元,因SITIMASITOH家中急需用錢
,原告遂為被告代墊薪資及就業安定費合計73014元(63942
+9072=73014),依民法第312條規定,原告於清償之限度
內承受SITIMASITOH之權利,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縱認
本件無上開規定之適用,惟原告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
被告管理事務即代墊薪資及就業安定費,原告所為利於被告
,並不違反被告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且原告支付之薪資
及就業安定費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6
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償還之,然屢經催討,不獲置理,
爰依民法第312條規定、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3014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委任得眾公司聘僱SITIMASITOH為家庭看護
工,以照顧生病之被告母親,聘僱許可期間至100年11月15
日止,惟SITIMASITOH於99年2月l5日主動要求轉換雇主,
被告遂依其意願聯絡原告於同年月23日帶回,並申請另1名
看護工接替其工作,當場薪資已給付完畢,被告並無積欠SI
TIMASITOH任何薪資。嗣原告於99年3月24日帶來第2位看護
工AshleyYanti,聲稱已轉出SITIMASITOH並合法轉入Ashl
eyYanti,惟遲未拿文件來與被告辦理手續,AshleyYanti
後來告知其護照即將到期須返國,被告多次聯絡原告處理,
原告遂於99年7月9日帶走AshleyYanti,被告之妻即訴外人
江曉雯當場要給付AshleyYanti99年3月24日至同年7月8日
之薪資及就業安定費計73014元予原告,惟原告表示沒關係
,以後再談。詎被告於99年7、8月陸續收到就業安定費催繳
通知單,始發現原告並未依法轉出SITIMASITOH,且Ashley
Yanti係原告私下調遣,故原告當時不敢收受款項,嗣於99
年7月27日才以簡訊請款73014元。又原告發現違法事態曝光
,擔心被告向主管機關檢舉,乃於100年1月12日針對江曉雯
因信任原告,造成生活不便及婆婆生病無人照顧,所發質疑
原告職業道德之手機簡訊,回覆:「我賠!日期?時間?地
點?」等語,顯見原告承認錯誤,並答應賠償。又原告請得
眾公司之劉姓董事出面協調,兩造、劉姓董事、得眾公司之
員工即訴外人 阮郁庭 、江曉雯等5人,遂於100年1月25日13
時30分,在台中港路2段與惠中路口之肯德基2樓見面,劉姓
董事及原告認錯道歉,並同意由得眾公司自行吸收AshleyY
anti之上開薪資及就業安定費計73014元,被告亦已依約於1
00年2月17日補簽相關文件,當場雙方也結清所有款項。又
原告固提出SITIMASITOH出具之說明書,意旨略為:被告積
欠其99年11月15日至100年2月16日之薪資63942元,由原告
代為支付。惟SITIMASITOH早於99年2月23日即由原告帶回
,被告亦已給付其薪資,並無積欠。再者,原告請求73014
元,即AshleyYanti99年3月24日至同年7月8日之薪資及就
業安定費合計之金額,惟SITIMASITOH、AshleyYanti2人
工作之日數並不相同,渠等之薪資加上就業安定費之金額竟
相同,原告之請求顯有移花接木之嫌,其請求顯無理由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98年間,委任得眾公司申請引進聘僱外籍
家庭看護工SITIMASITOH,聘僱許可期間自98年12月3日起
至100年11月15日止。嗣被告於100年2月l7日與得眾公司終
止委任契約等事實,業據提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函、雇主終
止委任契約書等件為證,核屬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
可信為真實。原告復主張被告積欠SITIMASITOH99年11月15
日至100年2月16日之薪資計63942元,亦未繳納就業安定費9
072元,伊遂為被告代墊73014元,爰依民法第312條規定、
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伊73014元,及自支
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
究者厥為:原告之請求有無理由?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參
照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原告固提出SITI
MASITOH出具之說明書,意旨略為:被告積欠其99年11月15
日至100年2月16日之薪資63942元,由原告代為支付。惟查
,SITIMASITOH早於99年2月23日即由原告帶回,被告亦已
給付其薪資,並無積欠,嗣原告於99年3月24日帶來第2位看
護工AshleyYanti接替其工作,此為原告所不爭執,則被告
顯無積欠SITIMASITOH99年11月15日至100年2月16日之薪資
63942元之可能,而前揭說明書既與事實不符,自難採為有
利原告之認定。又原告請求73014元,即AshleyYanti99年3
月24日至同年7月8日之薪資及就業安定費合計之金額,惟SI
TIMASITOH、AshleyYanti2人工作之日數並不相同(SITI
MASITOH99年11月15日至100年2月16日計工作3個月又2日;
AshleyYanti99年3月24日至同年7月8日計工作3個月又15日
),渠等之薪資加上就業安定費之金額竟相同,原告之請求
顯有移花接木之嫌,原告支付之薪資及就業安定費應係Ashl
eyYanti所生者,而非SITIMASITOH所生者。再者,原告固
支付AshleyYanti之薪資及就業安定費,惟原告於100年1月
12日針對江曉雯因信任原告,造成生活不便及婆婆生病無人
照顧,所發質疑原告職業道德之手機簡訊,回覆:「我賠!
日期?時間?地點?」等語,此有被告提出之照片附卷可稽
,且為原告所不爭執。又原告請得眾公司之劉姓董事出面協
調,兩造、劉姓董事、得眾公司之員工阮郁庭、江曉雯等5
人,遂於100年1月25日13時30分,在台中港路2段與惠中路
口之肯德基2樓見面,劉姓董事及原告認錯道歉,並同意由
得眾公司自行吸收AshleyYanti之薪資及就業安定費計7301
4元,被告亦已依約於100年2月17日補簽相關文件,當場雙
方也結清所有款項,此有錄音光碟、節錄譯文、說明書在卷
為憑。原告固主張被告提供之秘密錄音,欠缺正當性,不可
作為證據等語。惟查,談話錄音內容如非隱私性之對話,又
無介入誘導致有誤引虛偽陳述之危險性,基於證據保全之必
要性及手段方法之社會相當性考量,自應承認其證據能力(
參照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001號裁判要旨)。而該錄音
之內容係上開5人於公共場所協商之對話,並非隱私性之對
話,又無介入誘導致有誤引虛偽陳述之危險性,依前揭說明
,自應承認其證據能力。準此,得眾公司既同意自行吸收As
hleyYanti之薪資及就業安定費計73014元,亦即代被告墊
付該筆款項,以作為其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自應受其拘
束,已不得再請求被告給付,縱得眾公司另向原告請求該金
額,原告因而支付73014元,亦屬原告與得眾公司內部間之
關係,概與被告無涉,從而,原告猶主張依民法第312條規
定、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73014元,
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點、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分別斟酌論述,附此敘明。並確
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
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4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官呂明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4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