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0年度士小字第1357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士小字第1357號
原   告  陳敏玲
訴訟代理人  邱仕豪
被   告  張文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1月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柒佰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八月三
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
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駕駛車號00-0000號車,於民國100年
7月11日下午2時45分許,行經台北市○○○路○○○巷及敬
業三路161巷口時,因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致撞及
原告陳敏玲所有,訴外人邱仕豪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全案由台北
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交通分隊處理在案。原告已支付系爭
車輛修理費用共計新台幣(下同)28,000元,其損害肇因於
被告之過失行為,依法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爰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之2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28,000元,及自100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另起訴時主張日後請求被告賠償請假損失
及修車日坐計程車之部分則拋棄不請求)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
定有明文。又按汽車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
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
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
線道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
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亦為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前段所明定。查原告
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統一發票、估價單、車輛照片、道路
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車禍
現場照片、行照等影本為證,被告復未到庭爭執,是堪信原
告主張被告因過失不法損害其財產為真實,原告自得依前開
規定請求被告負擔損害賠償責任。
四、以下審酌其金額:原告主張支出之修復費用共為28,000元,
由卷附資料之烤漆、鈑金工資部分為21,000元、零件部分為
7,000元,其中零件部分應予折舊,又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
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
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
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
計。據此計算,本件系爭車輛之出廠年月為94年12月,嗣於
100年8月30日車禍受損,系爭車輛折舊年數為5年9月;
再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者每年折舊率為千
分之三六九;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
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
九;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其中零件部分則為7,000元,扣除
折舊後應為700元(70001/10=700),本件原告所有之
車輛因車禍所支出之修理費用,應以21,700元(21000+70
0=21700)為必要。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
付原告21,700元,及自100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就
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
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5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鄭雅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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