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士小字第1225號
法定代理人 馬玉蘭
訴訟代理人 華進枝
林瓊瑩 原
上列當事人間請清償債務事件,業經於民國100年11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一萬五千一百元。
訴訟費用新台幣一千三百六十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或實施中,而
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台幣一萬五千一百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原告主張略以:緣被告 黃萬德 於民國(下同)99年2月
4日向原告公司租賃營業小客車282-A3,雙方約定營業收入
、每日須繳公司營業款項新台幣(下同)650元,並由被告林
瓊瑩任連帶保證人。被告黃萬德竟自99年4月1日起至99年
4月23日止、未繳每日營業款,連同罰單、油費已積欠營業
款項15,100元。因違反租車契約第3條和第14條。公司屢次
向被告催討,被告都騙說他人在南部辦事情,於99年4月23
日再電話追討繳積欠款項,被告仍陳稱目前人在南部、等他
回來再繳款等云,但原告公司有其他司機看到被告還在台北
市營業,當天下午到被告家中,被告不開門,並把車藏在他
家地下室2樓,原告公司遂向派出所報案尋求協助,被告才
將原告公司營業車282-A3號車輛歸還原告。又99年4月23
日被告言明所欠款項於2個月內會來清償,至今100年9月
5日,被告都未來原告公司歸還,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
理。為此,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5,100元,並提出與所
述相符之租車契約書、存證信函、切結書、罰單一件及帳單
明細表等影本各1件為證;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堪認
原告主張屬實,從而,原告依雙方約定租車契約及連帶保證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示之給付,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貳、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其餘事實、理由省
略。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5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鄭勤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5日
書記官吳俊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