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花補字第275號
原 告 葉俊翔
被 告 張漢文
黃政憲
余成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僅繳納裁判
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20萬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00元,扣除先前已繳納之1,000元,原告
尚應繳納1,1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3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簡廷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誠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