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中簡字第211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靜蓮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下稱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富邦產物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8月
1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上訴裁判費。按
上訴聲明之範圍,若僅就利息或其他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
費用部分提起上訴者,仍應依其價額,以定上訴利益之價額,不
適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附帶請求不併算價額之規定(最
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47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上訴人即
原告(下稱上訴人)之上訴聲明,係就第一審判決不利於上訴人
關於本金新臺幣(下同)389,331元自101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8.8%計算之利息部分提起上訴,核上訴人之請求為定
期給付之性質,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應以權利存續期
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核上訴
人之上訴利益依上訴聲明為所請求之利息總額,該請求權消滅時
效為5年(民法第126條),以此推定為其存續期間為5年,故訴
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4,754元(計算式:389,331元8.8%5年=
97,333元《元以下4拾5入》),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未
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
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如
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家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