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店補字第829號
原 告 張永衽
訴訟代理人 陳雅珍 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 陳沛緹 等間請求撤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提出請求撤銷標的不動產(坐落桃園市○○區○
○段○○○○號土地及同段2079、2086建號建物)之市價證明文件
(包括但不限於:鑑價報告、房屋仲介行情證明等,另稅捐機關
之課稅現值難認係房屋之交易價額,附此敘明),致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無從核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正上開不動
產市價證明,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計徵及繳納裁判費
,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3 日
新店簡易庭法 官 陳杰正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馮姿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