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簡字第13197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5年度北簡字第13197號
原   告 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文斌
訴訟代理人  劉仁裕
       李家駿
       林淑玲
       陳立為
被   告  林惠玲
訴訟代理人  王瀚興 律師
複代理人   洪宗暉 律師
       王文宏
上列當事人間105年度北簡字第13197號給付分期付款買賣價金事
件,於中華民國106年8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106年9月13日上午
10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宜娟
                 書記官 張閔翔
                 通 譯  林素先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4年4月7日向原告約定之經銷商
點金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京點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點金公司)申辦課程學費分期付款,並簽立分期消
費申請書(下稱系爭申請書),依分期消費申請書暨分期買
賣分期付款約定書(下稱系爭契約)所載,分期總價為新臺
幣(下同)212,400元,約定自104年5月10日起至民國106年
4月10日止,共分24期繳納,以每月為一期,期付8,850元。
詎自104年10月10日起,被告即未依約定付款,依約所有分
期款項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尚積欠168,150元未為給付。依
系爭申請書特別約定事項第1條約定,點金公司得將依系爭
契約對被告請求之分期付款債權讓與原告,且點金公司讓與
該債權時,無庸再為書面通知,本件債權業經點金公司直接
讓與予原告,依前開約定,被告自負有向原告繳付本件分期
款之義務。為此,爰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168,150元及自104年10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下情辭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㈠、系爭申請書特別約定事項第1條約定關於債權讓與,不另為
書面通知之約定,牴觸民法第297條之強行規定,應為無效
。且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自點金公司之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
讓與通知書及通知書合法送達被告之回執,其債權讓與不合
法。系爭申請書上之特別約定事項不得作為債權讓與之文件
或債權讓與之通知,且原告與京點公司間是否有同意審核文
件,亦未見原告提出相關證據證明。故關於原告決定收買系
爭契約之應收帳款時,本應通知京點公司表示決定收買,並
另行通知被告表示債權以讓與予原告,然原告未為通知,僅
能認京點公司仍為應收帳款之權利人,原告並無任何權利可
對被告主張。又原告提出之錄音譯文為節錄版本,且有誘導
原告,故無證據能力,不足做為不利被告之證據。
㈡、又依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調偵字第3214
號不起訴處分書(下稱系爭不起訴處分書)所載,點金公司
之負責人 李時欣 就碩譽補習班有權全受託經營,故藉此向原
告借款。且其為隱瞞對原告借款之事實,故將帳單統一寄送
至點金公司地址,故被告無從得知任何借款之意思,被告亦
未曾收受任何借款,縱被告有簽署相關文件,然欠缺交付借
款之要件,仍不夠成消費借貸關係,無須付還款責任。倘本
件成立消費借貸或借款關係,亦是存在於點金公司間。且系
爭不起訴處分書已認定京點公司詐欺被告,原告自陳承受系
爭債權,被告得以之對抗原告。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有與點金公司於上開時日簽訂系爭契約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為證(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
司促字第19729號第6頁),且被告亦不否認前揭契約書立約
人簽名欄上其簽名之真正,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非無據

㈡、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
人不生效力,民法第29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債權之讓與,
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之規定,雖須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
務人始生效力,但不以債務人之承諾為必要,而讓與之通知
,為通知債權讓與事實之行為,原得以言詞或文書為之,不
需何等之方式,故讓與人與受讓人間成立債權讓與契約時,
債權即移轉於受讓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如經讓與人或受
讓人通知債務人,即生債權移轉之效力。至同法條第2項所
謂受讓人將讓與人所立之讓與字據提示於債務人,蓋使債務
人閱覽讓與字據,可知讓與之事實與通知有同一之效力,並
非以提示讓與字據為發生債權讓與效力之要件(最高法院42
年台上字第62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前段有明文規定。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
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
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
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
7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與點金公司間已達成
債權讓與之合意,原告係自點金公司受讓系爭契約所生之債
權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依上開說明,原告自應就點金公司
將系爭契約所生之債權讓與原告且已對被告通知之事實負舉
證責任。
㈢、經查,系爭申請書特別約定事項約定:1.申請人(即被告)
及連帶保證人於簽約時已充分知悉並同意,特約商「得」將
請求支付分期價款之權利及依本契約規定所得享受之其他一
切權利及利益讓與遠信國際資融(股)公司(即原告)或其
指定之債權受讓人和潤企業(股)公司,同時授權遠信國際
資融(股)公司管理帳務,不另為書面通知;遠信國際資融
(股)公司對於案件是否核准並有最終同意權……等語;系
爭契約第1條亦約定:應收帳款轉讓:申請人及其連帶保證
人於簽約時已充分知悉並同意特約商,「得」將請求請求商
品價款及本契約規定所得請求之權利含遲延利息及違約金,
於本契約成立時起,轉讓於遠信國際資融(股)公司及其指
定之債權受讓人和潤企業(股)公司,不另為書面之通知;
受讓人對於本契約是否生效保有最終同意權,若不核准,所
附資料不予退還;案件審核通過後將由遠信國際資融(股)
公司及其指定之債權受讓人和潤企業(股)公司一次付款予
特約商以為收買應收帳款之債權,申請人及其連帶保證人知
悉並同意分期款項應依約繳付予遠信國際資融(股)公司或
其指定之債權受讓人和潤企業(股)公司,有系爭契約附卷
足參(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促字第19729號第6頁
正反面),由上開約定可知,被告與點金公司簽立系爭契約
後,點金公司尚須將系爭契約及相關資料送請原告審核,如
原告未審核通過,則點金公司自無從將系爭契約所生之權利
讓與原告,堪認斯時就系爭契約所生之債權是否讓與原告尚
不確定,故原告依系爭契約僅有權向點金公司主張收買應收
帳款債權而已,並不足以證明點金公司已將系爭契約所生之
債權轉讓原告。是原告如決定收買系爭契約之應收帳款時,
本應通知點金公司表示決定收買,點金公司如欲將系爭契約
所生之債權讓與原告,自應與原告間另有債權讓與之合意。
而原告主張其確實已自點金公司直接受讓其對被告之債權,
固提出分期准駁通知書、確認收受購買物品及撥款同意書、
債權讓與契約書匯出匯款備查簿、撥款明細檔等件(見本院
卷第219頁至223頁),惟觀諸上開資料,縱原告確依系爭契
約約定核准同意收買系爭契約債權為真,然其提出之債權讓
與契約書之權讓與人顯係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而非系爭
契約之債權人即點金公司,且被告就前揭債權讓與契約書復
否認其形式之真正,而原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提出
點金公司有與原告達成債權讓與之合意而自點金公司受讓系
爭契約債權之債權讓與證明及通知文件供本院參酌,故原告
主張其業自點金公司受讓系爭契約債權等情,顯非可採。準
此,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168,150元,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168,15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證據,經核與判決
之結果均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張閔翔
法官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9月13日
書記官張閔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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