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交聲字第51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交聲字第5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五一三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局台中區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億灃森實業有限公司代表人 林秀美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所為之裁決(中監違字第裁六0─ZC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億灃森實業有限公司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因未曾接獲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單),不應處最高額罰鍰,原處分機關之裁處,顯有違誤,爰聲請撤銷原處分等語。
二、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應依速限標誌指示,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而不遵管制之規定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下同)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五條第一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以科學儀器取得違規證據資料,足資認定其違規事實者,得逕行舉發之,而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查明汽車所有人姓名或名稱、住址,並以該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之,由舉發機關送達被通知人;且逕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經汽車所有人依通知單之應到案日期前到案,並告知違規駕駛人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址者,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違規駕駛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應到案日期,處罰機關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三項規定處罰該汽車所有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二項、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十四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行政機關得依申請准為公示送達,如無人為公示送達之申請者,行政機關為避免行政程序遲延,認有必要時,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亦分別為行政程序法第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所明定。
三、本院查:本件受處分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確於民國九十年二月二日中午十二時二十三分許,在國道一號二二九公里南向車道處超速行車,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警員依法「逕行舉發」,掣發公警局交字第ZC0000000號舉發單,該舉發單並寄發至受處分人之公司登記地台中市○○區○○○路○○○巷○號一樓,因無法送達而退件,原舉發單位乃辦理公示送達等情,有前揭舉發單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九十年二月十三日九十公警國三交字第二一六四號公告(均影本)可查;又受處分人之公司登記之地址迄今仍係上址,並未辦理變更登記,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可稽。從而,受處分人所有之自用小客車既有前揭違規行為,且舉發單依其登記住址寄送在無法送達而退件後,原舉發單位亦已依法辦理公示送達,已生送達之效力。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本於上開舉發通知單,在未有繳交罰鍰紀錄下據以裁處車輛所有人即受處分人應繳納罰鍰六千元,於法並無不合,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七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劉長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廿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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