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勞訴字第1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3年度勞訴字第159號上訴人即原告甲○○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乙○○○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因93年度勞訴字第159號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金(價)額為新台幣2,818,5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合新台幣43,377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4年12月15日
勞工法庭法官曾啟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4年12月15日
書記官王月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