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9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49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490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8450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36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又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960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以90年度毒聲字第2136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及以90年度毒聲字第
4753號撤銷停止戒治,再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11月14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復入監接續執行該案之徒刑。另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緝字第11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甫於95年11月9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及戒絕毒癮,猶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7月3日上午某時,在其當時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加入注射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中午12時許,在上址住處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後,發現其係列管之施用毒品人口,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且被告於96年7月3日13時30分許為員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之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6年7月16日A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施用毒品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之罪者,應依法追訴,同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前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960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以90年度毒聲字第2136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及以90年度毒聲字第4753號撤銷停止戒治,再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11月14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等情,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依前開法條之規定,應依法追訴,本院自得予以論罪科刑。
四、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緝字第11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於95年11月9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徒刑執行後,仍未能戒絕其毒癮而再次施用毒品,足證前開保安處分措施及處刑均已難矯治其惡性,惟念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及所犯為自戕行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2月26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黃苙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逾其未補正者,依法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2月28日
書記官郭育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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