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抗字第75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抗字第7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抗字第756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乙○○等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3月2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5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又起訴之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40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相對人前以抗告人及第三人台晶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台晶公司)為被告,起訴請求抗告人及台晶公司返還租賃房屋,並給付租金、律師費及違約金,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下稱三重簡易庭)以91年重簡更字第2號判決命抗告人及台晶公司應將坐落台北縣三重市○○街○○巷○○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如該判決附圖所示斜線部分(面積36
3.64平方公尺)遷讓交還相對人,並應給付相對人新台幣(下同)775,774元,及自民國(下同)88年10月16日起至遷讓交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對人68,000元之違約金確定。抗告人雖就上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惟經三重簡易庭以96年度重再簡字第4號裁定駁回,此有上開裁判可稽(見原審卷第74至89頁)。嗣抗告人以相對人為被告,另案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主張:抗告人於88年10月15日前所承租之系爭房屋非屬相對人所有,抗告人自無積欠相對人任何租金,而相對人據以為執行名義之三重簡易庭91年重簡更字第2號確定判決,係未經合法送達抗告人即逕依一造辯論所為之違法判決,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等語,並聲明:㈠相對人請求抗告人給付775,774元,及自88年10月16日起至遷讓交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對人68,000元及執行費用6,206元,應予撤銷。㈡相對人扣押抗告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612,934元,應予撤銷。經原法院以96年度重訴字第1548號為抗告人敗訴之判決後,抗告人提起上訴,並於第二審程序變更聲明為:㈠相對人請求抗告人給付775,774元,及自88年10月16日起至遷讓交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對人68,000元及執行費用6,206元等債權均不存在。㈡相對人扣押抗告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612,934元,其中相對人請求分配金額365,015元及執行費用59,497元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經本院以97年度重上字第32
3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上開變更後第㈠項聲明關於確認相對人請求抗告人給付775,774元,及自88年10月16日起至遷讓交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對人68,000元之債權不存在之請求,另以判決駁回抗告人上開變更後聲明之其餘請求確定等情,亦有原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1548號判決、更正暨補充理由狀及本院97年度重上字第323號裁判可稽(見原審卷第58至61、67、99至105頁)。抗告人在原法院復提起本件訴訟,主張:抗告人早於86年4月間即經相對人之同意,將系爭房屋轉租予台晶公司,抗告人當時即已遷離系爭房屋,故抗告人並無積欠相對人租金;且因抗告人早已遷離系爭房屋,故未收到法院開庭通知,致遭三重簡易庭依一造辯論而為抗告人敗訴之判決確定,為此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明求為判決:㈠原法院96年執字第68312號給付租金強制執行事件所執行抗告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金額612,934元,其中相對人所請求分配金額365,015元及執行費用59,497元等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㈡相對人對抗告人自88年10月16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對人68,000元之債權不存在等語(見原法院卷第22至23頁)。經查抗告人上開第㈠項聲明之訴訟標的為本院97年度重上字第323號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上開第㈡項聲明之訴訟標的為三重簡易庭91年重簡更字第2號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是原法院依首揭規定,裁定駁回抗告人所為上開請求,核無不合。抗告人未具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23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張劍男
法官陳靜芬法官彭昭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8年7月24日
書記官丁華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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