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聲字第185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聲字第18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1856號
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屏東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妨害公務等案件,對於檢察官之指揮執行(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執字第1301號執行案件),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之聲明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即受刑人甲○○因犯妨害公務等案件,前經本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235號判決判處徒刑在案。惟受刑人前於審判程序中,向審判長聲請勘驗錄音之聲紋,審判長既未裁定駁回,自應予以調查,惟審判長竟未加調查,顯已違反刑事訴訟法之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之原則。
(二)證人即法警 蔡聰明 始終證稱其餘短短五秒鐘內,與受刑人有七個互動動作,惟眾所周知,於該時間內絕對無法達成,原確定判決竟然加以採信,顯與經驗法則有違,自屬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三)原確定判決認定受刑人於案發當時有往法檯走去,惟案發當時身處法庭之檢察官、律師均未指受刑人有前往法檯,則受刑人自無可能與法警蔡聰明於短短五秒內有七個互動動作,法警蔡聰明證稱於五秒內與受刑人有七個互動動作,自不足採,受刑人前於審判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調查此部份對受刑人有利之證據,法院卻未予調查,亦未於判決中說明未予調查之理由,足見該確定判決確有當然違背法令之違法。
(四)受刑人於審判程序中,曾經要求傳喚臺灣宜蘭地方法院黃瑞華法官出庭作證,惟一、二審法院均未傳喚,原確定判決顯有違法之情事。
(五)原確定判決既有多處違法情事,而執行檢察官未詳加審酌卷宗,察看該判決是否有再審或違背法令而應提起非常上訴之情形,竟然直接命聲請人到案接受執行,檢察官之執行指揮顯有不當,爰聲請撤銷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調閱執行卷宗及准予閱卷等語。
二、經查:
(一)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疑義或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就受刑人聲請撤銷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而言,經本院調取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執字第1301號以觀,本件執行卷宗內雖無受刑人所指之「辦理刑事執行案件查核單」,惟依該查核單內容觀之,其係讓檢察官於刑之執行時,表列各種應注意之執行事項供檢察官查核,換言之,其僅係檢察署內部之行政文書表格,縱執行檢察官未使用該表格,如檢察官於執行時已注意各項應行注意事項時,要難指稱檢察官執行指揮有何不當。查以受刑人於民國98年6月17日,向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刑事告知暨聲請」狀,狀內載稱:「另《刑訴》第442條是規範你(張鳳清檢察官)就違背法令之確定判決,應提非常上訴意見,並代我向總長請提非常上訴。」該狀顯係向執行檢察官要求審核是否有聲請非常上訴之事由,而承辦檢察官於閱後,於該狀首頁批示「函覆,本件經高院判決確定,經審核認事用法並無違誤,無從聲請非常上訴。」有該狀在卷為憑,足見檢察官已就本院98年度上易字第235號確定判決,就聲請人所陳理由,是否有應聲請非常上訴而加以審核,並認該確定判決並無聲請非常上訴之事由而予處分,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尚無不當。聲明異議意旨指稱檢察官未就該確定判決聲請非常上訴,執行指揮顯有不當等語,委不足採。
(三)綜上所述,本件聲明異議並無理由,檢察官指揮執行查無不當,聲明異議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23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鄭水銓法官周煙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秋雄中華民國98年7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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