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159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1599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旗山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旗山監理站民國93年10月19日所為之處分(旗監違字第駕裁85-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本案裁決書係由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以下稱異議人)之母所收受,因異議人之母未轉交該裁決書,致異議人在不知情之情況下遭吊銷駕照處分,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二、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所定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者,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無從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受處分人自應依法於上開規定期間內向法院聲明異議,倘其逾期始行提出異議者,於法即有不合,法院自應裁定駁回。次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規定向管轄法院聲明異議之期間,自裁決送達之翌日起算,並得依法扣除在途期間;再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2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另按,送達應於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而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行政程序法第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異議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於93年7月29日4時29分許,在國道3號公路南下路段346公里處,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警察隊以異議人上開車輛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速度超過規定最高速限(20公里以上)」之違規行為而當場攔停掣單舉發,有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件通知單影本在卷可憑,原處分機關並於93年10月19日以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規定開立裁決書,裁罰異議人新臺幣6千元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併諭知如上開罰鍰逾期不繳納之處分為:(一)自93年11月19日起易處吊扣駕駛執照3個月,並限於93年12月3日前送繳;(二)93年12月3日前未繳送駕駛執照者,自93年12月4日起易處吊銷,並逕行註銷駕駛執照;(三)駕駛執照吊(註)銷後,自93年12月4日起一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有裁決書查詢報表資料附卷可稽,異議人對於其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自小客車逾越最高速限行駛達20公里以上之事實亦不爭執,自堪認定屬實。又前開裁決書係於93年10月22日,經郵政機關之旗山022支局送達異議人位於高雄縣旗山鎮中洲里三民巷8號之車籍地址,並經異議人之母 林愛治 代為收受之事實,有送達證書乙紙附卷足證,依前揭關於送達之法文規定,本件裁決書於93年10月22日業已合法送達予異議人,自生送達效力,至於異議人之母是否將上開裁決書轉予異議人收悉,在所不問。又異議人住所地在高雄縣,依司法院所發布之「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4條第1款第1目之規定,不須加計在途期間,故異議人如欲聲明異議,應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即於93年11月11日(星期四)以前提出。惟異議人遲至96年12月20日始向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旗山監理站遞狀聲明異議由該局轉呈本院,此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聲明異議案移送書附卷為憑。是以,異議人聲明異議顯已逾2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參照前揭法律規定,異議人本件聲明異議於法未合,自應由本院裁定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26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書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12月28日
書記官鍾錦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