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上易字第12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背信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易字第1230號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背信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3305號,中華民國98年4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緝字第196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甲○○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明知需經公司核准方得允許流動攤販賒帳,但被告卻未經允許,擅自將告訴人財產加以支配管理,並致告訴人財產減少,致生損害於告訴人公司。而被告縱事後有向乙○○催討,僅係弭補已成立背信行為,不能據以反推被告擅自出貨,並允許乙○○賒帳行為,未損及告訴人利益。況若以告訴人對乙○○取得債權,而謂非損害告訴人公司,豈不強令告訴人接受公司旗下所有業務員隨意處分公司貨物行為云云。惟查:告訴人公司之銷售管理規則第五章「呆帳管理辦法」,明定客戶在信用額度內之倒帳,業務員免負賠償責任,而超過信用額度之倒帳,則全數由主管及業務員按一定比例分擔賠償。則告訴人公司對其所屬業務員超過信用額度之交易行為,並非採禁絕之態度,而仍承認該交易之效力,惟將所提高之風險,歸責於上開業務員及主管承擔。是以告訴人公司若不允許業務員超過信用額度之交易,應即明令禁止,並通知所有客戶或簽立契約載明雙方信用額度外之交易,將一概不予承認(排除表見代理)。但本件告訴人公司一方面享有業務員超過信用額度之交易所帶來的利益,且將所提高之風險轉由該交易之業務員及主管承擔,一方面卻在倒帳後債權無法「實際」獲得滿足時,認業務員上開行為屬背信行為,自難遽採。再徵以本件系爭7筆交易之前,被告即有多次賒銷予乙○○之情形,乙○○亦有陸陸續續支付價款,而被告就本件7筆交易之價款亦多次向乙○○催討,此經證人乙○○證述在卷(參原審98年3月13日審判筆錄第12頁、第13頁);稽之如原審附表編號一所示於
98年1月18日日銷貨之交易,其賒銷金額事實上應為21,210元,而非僅為4,230元,然因乙○○嗣已於96年1月31日支付其中16,980元之貨款,故該筆交易僅餘4,230元之價金未付,此有該筆交易之出貨簽認單及其上記載之收款紀錄存卷可稽(參97年度偵緝字第1961號偵查卷第39頁),此亦與證人乙○○上開證述吻合,而足認被告在本件案發前即對乙○○之賒銷交易確有為實際催討並部分收回之情形,則在別無其他具體事證之狀況下,僅據被告超額賒銷之事實,尚難遽認其進行本件賒銷交易之時,於主觀上確有為自己或他人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之犯意。原審基此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諭知其無罪之判決,經核並無違誤,檢察官執前詞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田炳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7月23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楊炳禎
法官李春地法官陳春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駱國堯中華民國98年7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