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89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892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所犯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96年度聲減字第90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附表編號1、2、3、4、5、6之罪,均減刑詳如附表編號1、2、3、4、5、6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列之罪,經如附表所列法院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而其犯罪時間,均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查受刑人行為後,刑法業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部分條文,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以下簡稱修正後刑法,95年
7月1日施行前之刑法簡稱修正前刑法)。依修正後刑法第
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條規定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是其本身雖經修正,仍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敘明。茲就本件定應執行刑有關法律之修正部分,比較新舊法如下:
㈠本件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且其中部分之罪在現行刑
法施行前之94年10月14日,部分之罪則於現行刑法施行後之95年8月27日犯之,而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如係在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著有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經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
㈡又就修法前後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比較而言:修正前刑法第
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即以銀元3百元(即新臺幣9百元)折算為1日。惟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刑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
㈢據上比較結果,本件受刑人在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且犯罪時
間有一罪在修正刑法施行前,則依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就本件定其應執行之刑之法律適用,因修正後之規定未較有利於受刑人,故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整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
㈣另被告所犯數罪依法合併定應執行刑後,雖已逾6個月,但
依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1第3項「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犯併合處罰數罪中之一罪,且該數罪均符合第41條第
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者,適用90年1月4日修正之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之規定,被告所犯附表編號4、5、6之行為均在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即95年6月30日以前)所犯,且其所犯上開3罪於減刑後均符合得易科罰金之規定,則上開3罪合併應執行之刑雖已逾6月,仍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得易科罰金,附此敘明。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10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1條第5款,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1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26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張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12月26日
書記官林佳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