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抗字第11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抗字第1121號抗告人甲○○代理人乙○○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李文德 間假扣押事件,抗告人聲請返還提存物,對於中華民國98年5月2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事聲字第6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之聲請及異議意旨略以:抗告人前遵原法院92年度裁全字第2913號假扣押裁定,曾提供現金新台幣(下同)60萬元,並以原法院92年度存字第162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本案訴訟業已終結,抗告人敗訴確定,相對人已聲請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並經原法院95年度全聲字第994號裁定准許,抗告人並聲請原法院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經原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1144號行使權利通知函,於民國97年4月2日送達相對人所開設之環宇聯合代書事務所所在地「台北市○○○路○段○○巷23之1號3樓」,並由其同居人 孫瑞雲 以其妻名義簽收,嗣經由原法院查知相對人之住所為「台北縣板橋市○○路○段○○○巷28之3號」,再於同年6月16日送達由其妻 吳秀英 收受,應已發生補充送達之效力,相對人並未於法院前揭函所定之25日期間內行使權利,抗告人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顯有違誤,應予廢棄等語。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固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惟查本件相對人李文德已於97年5月31日死亡,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可稽。又其繼承人即妻吳秀英、長子 李勇正 、長女 李欣怡 、次女 李欣佩 、三女 李欣潔 、外孫 李承翰 (李欣怡之子)、外孫 鐘才智 (李欣佩之子)、母李 黃錦桂 、兄 李文華 、 姐魯 李招治 、姐 李麗雪 均已拋棄繼承,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繼字第1854號、第1879號、第2517號准予備查在案,有原法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明屬實。惟按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應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或由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遺產管理人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此觀民法第1176條第6項、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及第1179條第1項第2款規定自明。故抗告人前聲請法院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之通知函,並不生送達之效力。應另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之遺產管理人行使權利,其未依此辦理,則依照前述說明,抗告人之聲請即屬於法不合,原裁定依此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及異議,核無違誤。至抗告意旨所稱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死亡,且相對人亦已領取原法院84年度民執正字第43號拍賣抵押物執行事件保留之分配案款180萬元,足見並無由發生損害賠償請求權,應供擔保之原因業已消滅,爰請求准予返還擔保金云云。按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度台抗字第279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抗告人對相對人所為之假扣押裁定,固經相對人聲請撤銷,並已領取假扣押事件保留之分配案款,惟相對人是否因此即無損害發生,則為實體上應判斷之事項,非本件非訟事件得以審酌,是抗告人以此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7月23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張耀彩
法官林金吾法官盧彥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8年7月23日
書記官何家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