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交上訴字第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交上訴字第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上訴字第68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交訴字第108號,中華民國98年4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480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前因犯傷害案件,於民國(下同)九十五年五月二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九十五年度士簡字第二五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九十六年六月十六日縮刑期滿,並於同年月十七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其為營業小客車職業司機,係以駕駛為業務之人,於九十七年三月二十五日二十一時四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為000—ES號營業小客車(登記在正宜交通公司名下),沿臺北縣土城市○○路往中和方向行駛,於行經金城路與延壽路交岔口欲左轉進入延壽路之際,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燈號指示,亦未留意往來車輛即冒然左轉,適有乙○○騎乘車牌為000—BEW號重型機車,沿金城路自對向直行車道駛來,突見甲○○未讓直行車先行貿然左轉,因而閃煞不及,乙○○所騎機車,迎面擦撞甲○○所駕駛之營業小客車之右後保險桿,乙○○人車因而倒地,受有頭部創傷併下巴擦傷、胸部挫傷、左大腿及右髖部擦傷等傷勢(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於原審撤回告訴,並經原審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諭知);因兩車擦撞力道甚大,甲○○所駕駛之營業小客車右後保險桿二處之烤漆,大面積掉落於地面。甲○○於明知肇事後,竟未下車查看乙○○之傷勢,亦未盡救護義務,僅於現場短暫逗留一、二十秒後,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隨即駕車逃逸,嗣經路人記下車號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對於確有於九十七年三月二十五日二十一時四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為000—ES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北縣土城市○○路往中和方向行駛,並在金城路與延壽路交岔口一帶,與告訴人乙○○發生車禍,並導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創傷併下巴擦傷、胸部挫傷、左大腿及右髖部擦傷等傷害一事固不否認;,惟矢口否認有何肇事逃逸之情,辯稱當時並不知道發生車禍,是事後才知道,其同時有二種保險,應無擔心理賠而故意逃逸之必要云云。
二、經查:㈠本件被告確於九十七年三月二十五日二十一時四十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為000—ES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北縣土城市○○路往中和方向行駛,於行經金城路與延壽路交岔口欲轉彎之際,與直行之告訴人所騎乘車牌為000—BEW號重型機車發生車禍,並導致告訴人因此受有頭部創傷併下巴擦傷、胸部挫傷、左大腿及右髖部擦傷等傷勢等情,除據證人即告訴人乙○○先後於偵查及原審證述明確外(見偵查卷第四十九頁至第五十頁、原審第一○六頁至第一一四頁),並有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一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二十八頁)。又查被告確有肇事逃逸之犯行,亦經現場目擊證人即當時駕駛車輛跟隨於甲○○所駕駛營業小客車之後之丙○○於偵查、原審證述甚詳(見偵查卷第五十三頁、原審卷第一四一頁至第一四四頁);證人丙○○所述內容,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所述,大致相符。又本件事發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份在卷可稽,被告對此情亦予承認(見偵卷第二十一頁)。
㈡另被告與告訴人發生車禍之際,被告有將計程車往前略開後
等待一、二十秒後方駛離,當時也沒有人招手攔車一情,業據證人即現場目擊之丙○○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一四一頁);且查本件證人丙○○駕車經驗將近二十年,亦曾因開車與他人擦撞,是其確有駕車及與他人發生碰撞之經驗,其本於實際經驗(原審卷第一四四頁至第一四五頁),則其就所親眼目睹之本件車禍發生經過,明確證稱被告對於與告訴人發生車禍一事應當知悉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四五頁),當認其此部分之證詞,已足認定被告事發之際知悉與告訴人發生車禍。而被告既然知悉已與告訴人發生車禍,告訴人亦因而受傷倒地,竟仍未下車即行逃逸,足認其確有肇事逃逸之主觀犯意。另佐以被告所駕駛營業小客車及告訴人所騎機車之照片,得見該車右後保險桿有二處烤漆掉落之大片刮痕,(見偵查卷第三十八頁至第三十九頁),該經撞擊剝落之烤漆並掉落於現場路面上(見偵查卷第三十頁下圖),亦見告訴人所騎機車前輪擋泥板及右側車身留有撞擊後之刮痕(見偵查卷第三十三頁、第三十五頁、第三十六頁上圖)。由此亦可推定當時被告所駕駛之營業小客車與告訴人所騎機車,於上開時、地,確有發生非屬輕微之擦撞,衡情被告辯稱其當時不知情與告訴人所騎機車發生擦撞云云,應非實情。
㈢被告雖辯以其有加入第三人責任險,所以果若被告知悉肇事
並致告訴人受傷,大可停下車來救助,並無逃逸之動機云云。然「加入第三人責任險之人即不會肇事逃逸」,並非經驗法則上所當然之理,二者間亦無明顯之關連可言。例如,被告也可能因為擔心麻煩、擔心理賠後隔年保費會上漲、擔心告訴人可能不只是受傷……等等情形,方為逃逸行為。即此,縱被告所稱其同時有二種保險云云屬實,亦不能僅以此即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所辯並不足採。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肇事逃逸罪。被告前因犯傷害案件,於九十五年五月二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九十五年度士簡字第二五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並於九十六年六月十六日縮刑期滿,於同年月十七日執行完畢出監,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因故意再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肇事逃逸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原審經詳細調查、審理後,基於以上相同之認定,並審酌被告素行不佳,因一時疏忽致生本件事故卻逃逸,告訴人所受傷勢之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八月。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允恰。被告提起上訴否認犯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上訴意旨,聲請再度傳訊證人丙○○,及將本案送請鑑定等節(於本院審理期日未再請求調查,見本院卷第三十六頁面);其中證人丙○○已於偵查、原審(偵查卷第五十三頁、原審卷第一四○頁至第一四五頁)就被告犯罪上情,證述甚詳;另本院因認被告本案犯罪之事證已臻明瞭,被告上開證據調查之請求,本院認無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志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7月23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陳貽男
法官何信慶法官周盈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郁琳中華民國98年7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