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上訴字第27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訴字第2788號上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新竹監獄新竹分監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訴緝字第九號,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一五八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三百六十二條前段情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項、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明文規定。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臺上字第八九二號判決參照)。是倘上訴人之上訴書狀雖敘述上訴理由,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所為上訴,即非適法。
二、查本件原判決依被告甲○○之自白,其為警採集尿液送驗,經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呈現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九十七年八月二十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可稽,另有扣案白色粉末一包(淨重四點零六二零公克,驗餘淨重四點零五五五公克)及透明結晶體九包(淨重八點八五零八公克,驗餘淨重八點八三三九公克),經檢驗分別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亦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定書一紙可憑;復有菸蒂二支、安非他命吸食器三組扣案可佐,認定被告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犯行。並審酌被告之素行、犯動之動機、施用毒品戕害自身健康、犯罪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並就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九包、含海洛因成分之菸蒂二支,均諭知沒收銷燬之,就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三組,諭知沒收等情,均已詳敘其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依據。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
三、公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於九十八年六月六日提出之上訴書所敘述之上訴理由略以:被告前曾於九十四、九十五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原審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五七九號、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二七四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一年四月,再經原審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二九四號才裁定分別減為二月十五日、八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九月十五日確定,上開案件經接續執行,甫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被告仍無法戒除毒癮,又於九十七年八月十二日上午九時許,在新竹市○○路○○○巷○號二樓租屋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摻在一起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施用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毒品,並接續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放入香菸中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顯然被告毒癮甚深,且意志力薄弱,上開判決就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量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顯然無法對被告產生警惕之效果。從而,原審判決僅因被告坦承犯行即認被告有悔改之意,並對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量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實屬過輕。
四、按量刑輕重及應否宣告緩刑,均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上訴人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九九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就被告所犯本件犯行,審酌被告素行、犯罪之動機、施用毒品戕害自身健康、犯罪所生之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已於理由欄內詳述明確,檢察官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雖非無據,惟所為之指摘均難認原審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依前揭說明,本件檢察官之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自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23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吳鴻章
法官徐昌錦法官陳健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寶鈴中華民國98年7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