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521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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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52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521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9209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為下列補充更正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部分:
1.關於前科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88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275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二罪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民國95年7月10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於95年11月10日屆滿,其間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
2.關於施用毒品之時間、地點及方式,應補充更正為:「於96年9月27日上午某時,在高雄市○○路、福德路口某公園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於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上述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徒刑執行完畢後,仍未能徹底戒除毒癮,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然欠缺戒毒決心,有再度入監矯治之必要;惟念及施用毒品究屬戕害自己身心之行為,尚未危害他人,反社會性程度不高,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前段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2月2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柏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12月26日
書記官林國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