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交抗字第164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交抗字第16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抗字第1642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6月12日所為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204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將機車熄火停放在路旁並未騎車,機車引擎是冷車狀態。警員上前盤查,並對伊實施酒測,惟伊當時並沒有駕車行為。警員並未親眼見其騎車過程,僅以推論而認伊有騎車開出罰單,理由實屬牽強。且警察執行酒駕需錄影存證,機車亦必須是熱車狀態才能依法推論,爰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於98年5月14日4時24分許,在臺北市○○○路4段2號前,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警員盤查。經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4毫克,涉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違規,警員依法掣單予以舉發。嗣抗告人於98年5月14日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機關調查結果,仍認抗告人違規情形明確,而裁處抗告人罰鍰15,000元,吊扣其駕駛執照12個月,並施以道安講習。抗告人不服聲明異議,經調查後,仍認抗告人於上開時地有酒後駕車之違規事實,而裁定駁回其異議之聲明。
三、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新臺幣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及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於98年5月14日4時24分許,在臺北市○○○路○段○號前,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警員盤查實施酒測。經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4毫克,涉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違規。此為抗告人所不爭執,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字第AEX84233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98年6月2日北市裁罰字第裁22-AEX842338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頁、第9頁反面),自堪採信。
㈡、抗告人雖以前詞置辯,然查抗告人於98年6月2日之聲明異議狀載明:我熄火前確實有騎車等語。堪認抗告人是先駕駛移置機車後,嗣熄火停車於路邊撥打手機,警察見狀始令其進行酒精測試至明。抗告人並自承「我是在晚上10點工作緣故必須應酬喝了2杯啤酒」等語。則抗告人於98年5月14日遭警盤查實施酒測時,距其飲用酒類結束已過數小時。而於酒測前曾飲用礦泉水一瓶,測試結果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尚達每公升0.34毫克,顯見其於酒測前騎車行駛於道路上時,其呼氣酒精濃度定較每公升0.34毫克為高。
故堪認抗告人確有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騎乘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之違規行為。至抗告人所辯警察執行酒駕需錄影云云,惟交通違規事件之舉發,雖未錄影或拍照為憑,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案件,本即不以錄影或照片為唯一之證據方法,自不能單以未錄影或拍照存證即否定抗告人違規之事實。原審法院未予調閱,於法亦無違誤。抗告人所辯,殊無足採。
五、原法院因而認抗告人確有如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所載之違規事實,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就抗告人違規之行為裁處抗告人15,000元之罰鍰,並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據此駁回抗告人異議之聲請,並無違誤,經核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23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何菁莪
法官李麗珠法官洪于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強梅芳中華民國98年7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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