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5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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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訴字第53號原告丁○○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 吳炳輝 律師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四、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丁○○為非法人團體,其起訴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起訴狀中雖記載法定代理人為丙○○,惟經本院函詢雲林縣政府,經雲林縣政府函覆本院稱原告於民國93年12月29日辦理寺廟負責人變動登記為訴外人乙○○,迄今尚未申報負責人變動登記,並附雲林縣寺廟變動登記表影本1份為佐。故原告起訴以丙○○為法定代理人,其法定代理權有欠缺。本院前於99年4月26日裁定命原告於上開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以訴外人乙○○為原告之法定代理人,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在案。而上開裁定於99年4月29日送達於原告之訴訟代理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原告逾期未補正以訴外人乙○○為法定代理人,其訴訟要件仍有欠缺,本院應依首開規定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則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另原告雖於99年5月3日具狀撤回起訴,惟觀原告撤回起訴狀之法定代理人仍載為「丙○○」,則其撤回起訴亦未經合法代理,不生撤回起訴之效力,仍應由本院依法以裁定駁回起訴,應予說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楊昱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5月6日
書記官李松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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