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竹秩字第4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97年度竹秩字第434號移送機關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被移送人甲○○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97年11月2日竹市警一分偵字第0970024269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在公共場所,意圖賣淫而拉客,處罰鍰新臺幣叁仟元。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事實: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拉客時間:民國97年10月27日晚間8時0分許。
(二)拉客地點:新竹市○○街與西門街口建國公園內之公共場所。
(三)行為:在上述公共場所,意圖賣淫,以每次新臺幣1,000元之代價,向身著便衣之警員 張振鴻 拉客。
(四)查獲地點:新竹市○○街○○號新南旅社107號房。
二、理由: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甲○○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西門派出所警員張振鴻製作之偵查報告乙紙在卷可查。
(三)查獲現場照片共3張。
三、末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亦規定:法院受理違反本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經查:被移送人雖於警訊中另供稱:我從97年7月1日開始從事私娼,迄今一共做了約30次等語,惟此部份僅有被移送人之自白,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移送人有何意圖得利與人姦或連續在公共場所,意圖賣淫而拉客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爰不另為處罰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80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林佑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
書記官蕭惠婷附錄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
一、意圖得利與人姦、宿者。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意圖賣淫或媒合賣淫而拉客者。
前項之人,1年內曾違反3次以上經裁處確定者,處以拘留,得併宣告於處罰執行完畢後,送交教養機構予以收容、習藝,期間為6個月以上1年以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