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竹秩字第42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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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竹秩字第4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97年度竹秩字第420號移送機關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被移送人甲○○○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中華民國97年10月22日以竹市警一分偵字第0970023016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在公共場所,意圖賣淫而拉客,處拘留叁日。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事實:被移送人甲○○○於最近一年內,曾有三次以上在公共場所意圖賣淫而拉客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前案紀錄,仍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97年10月18日23時許。
(二)地點:新竹市○○街建國公園內之公共場所。
(三)行為:在上述公共場所,意圖賣淫,以每次新臺幣(下
同)500元之代價,而向喬裝之警方人員 張立承 拉客。
(四)查獲時間:97年10月18日23時許。
(五)查獲地點:新竹市○○街○巷○號皇冠旅社2樓左轉右側第一間房間內。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甲○○○於警詢之自白。
(二)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南寮派出所巡官兼所長張立承所出具之偵查報告1份。
三、按有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意圖賣淫或媒合賣淫而拉客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前項之人,一年內曾違反三次以上經裁處確定者,處以拘留,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移送人於96年4月10日、同年6月26日、同年7月16日、同年
8月2日、同年10月13日、同年10月16日、同年12月14日、97年1月6日、同年1月23日、同年2月20日、同年3月3日、同年3月23日、同年4月15日、同年4月26日、同年4月27日及同年9月26日,均因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意圖賣淫而拉客之行為,經本院先後以96年度竹秩字第
117、236、250、270、338、352號、97年度竹秩字第3、28、62、74、82、114、143、162、170及395號裁定分別裁處拘留及罰鍰確定在案,此有上開各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足按,被移送人於一年內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項規定三次以上,故本件爰依前揭法條規定,裁處如主文所示。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80條第1項第2款、第
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楊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
書記官張懿中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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