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竹北簡字第4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重利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竹北簡字第497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00上列被告因重利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乘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乘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第6行、第11行、倒數第7行、倒數第2行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三)「 黃美玲 」之記載均應更正為「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另扣案之本票3張(票號分別為243491、243492、243493)及GA-1326自用小客車讓渡證書1張,均係被害人交付予被告以供質押之物,仍屬被害人所有,並非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尚難依法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應由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陳明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
書記官樂嘉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重利罪)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