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抗字第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年度台抗字第七○號再抗告人南天府法定代理人 吳志忠 訴訟代理人 吳炳輝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丁呼 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裁定(九十九年度抗字第一五四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應由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更為裁定。
理由本件再抗告人對相對人提起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之訴,經台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以其未經合法代理為由,駁回其訴。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定有明文。查再抗告人為非法人團體,其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辦理寺廟負責人變動登記為訴外人 丁和興 後,負責人迄無變動登記。至再抗告人所提出記載「吳志忠暫代主任委員」之九十三年五月四日之雲林縣寺廟變動登記表,係在吳志忠於同年十一月十日簽立協議書,同意不再暫代主任委員之職,由丁和興接交相關印信,並於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向雲林縣政府申請完成上述變更負責人為丁和興登記之前,不足據認吳志忠為再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又 丁和興嗣固 經原法院刑事庭判處罪刑在案,然該案犯罪事實乃丁和興於九十一年間,偽造「推選丁和興為抗告人之第四屆主任委員」等不實內容之再抗告人第三屆管理委員會改組及改選委員會議紀錄,並持向雲林縣政府申請,於九十二年四月七日獲雲林縣政府同意備查等;與丁和興於九十三年十二月間接任再抗告人法定代理人一節無涉,再抗告人據此主張吳志忠仍為再抗告人法定代理人,自無可採。雲林地院因認再抗告人之法定代理權有欠缺,於九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裁定限期五日命再抗告人補正之,並已於同年月二十九日送達予再抗告人(訴訟代理人)收受。再抗告人逾期未予補正,雲林地院於同年九月二十日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訴,即無不合等詞,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
按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應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故法定代理權之存在,乃訴訟成立要件之一(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參照),法院應依職權予以調查。查寺廟負責人登記乃政府為監督寺廟運作所規定之行政措施,寺廟未依法為負責人登記,僅生是否違反監督寺廟條例、寺廟登記規則等行政法規應受行政處分之問題,尚不影響該負責人之法定代理權。觀雲林縣政府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三日函(為再抗告人前暫代主委遲不移交一事覆知處理方式)、雲林地院及原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再抗告人以吳志忠為法定代理人於九十六年間對相對人等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相對人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對再抗告人請求給付租金起訴狀(列吳志忠為再抗告人法定代理人)、再抗告人九十八年第一次委員會暨信徒代表會議紀錄(吳志忠以暫代主任委員身份主持會議)(見雲林地院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五三號卷三○至三一頁、二四三頁、二一七至二二四頁),似吳志忠於再抗告人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辦理寺廟負責人變動登記為訴外人丁和興後,仍居再抗告人暫代主任委員身份,代理再抗告人行為(訴訟、召集會議等),其主張因丁和興涉有偽造文書犯罪事實,仍由吳志忠任其法定代理人一節,似非無據,則其代理權源何在?是否於法未合?再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究為丁和興或吳志忠?或另有他人?攸關吳志忠代理再抗告人提起本件訴訟是否合法之判斷,自有詳予查明之必要。乃原法院未察及此,徒以再抗告人寺廟負責人迄仍登記為丁和興一節,逕認丁和興為再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雲林地院以再抗告人未經合法代理為由,駁回其訴,並無不合,而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自有可議,難謂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且所涉及之法律見解亦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年一月二十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劉福聲
法官黃義豐法官劉靜嫻法官袁靜文法官王仁貴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二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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