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5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524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51條第5款亦規定甚明。另按「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第一項至第四項及第七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適用之。」,亦為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所明定。
三、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共3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已確定在案,有宣示判決筆錄3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相關資料後,認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犯行,確係在各該判決確定前所犯,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爰依法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張文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金雅芳中華民國99年5月6日附表: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一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7月│├─────┼───────┼───────┼───────┤│犯罪日期│98年9月24日│98年8月9日│98年10月12日│├─────┼───────┼───────┼───────┤│偵查機關│雲林地檢98年度│雲林地檢98年度│雲林地檢99年度││年度案號│毒偵字第1430號│毒偵字第1186號│毒偵字第130號│├─┬───┼───────┼───────┼───────┤│最│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臺灣雲林地方法│臺灣雲林地方法││後││院│院│院││事├───┼───────┼───────┼───────┤│實│案號│98年度訴字第│98年度訴字第│99年訴字第113││審││971號│904號│號││├───┼───────┼───────┼───────┤││判決│99年1月18日│99年1月18日│99年3月8日│││日期││││├─┼───┼───────┼───────┼───────┤│確│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臺灣雲林地方法│臺灣雲林地方法││定││院│院│院││判├───┼───────┼───────┼───────┤│定│案號│98年度訴字第│98年度訴字第│99年訴字第113││││971號│904號│號││├───┼───────┼───────┼───────┤││判決確│99年1月18日│99年1月18日│99年3月8日│││定日期││││├─┴───┼───────┼───────┼───────┤│備註│雲林地檢99年度│雲林地檢99年度│雲林地檢99年度│││執字第344號│執字第345號│執字第661號│└─────┴───────┴───────┴───────┘